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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孙艳秋与吉林市丰满区富饶山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2019)吉0211民初第123号

原告:孙艳秋,女,汉族,职员,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江,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伟,吉林延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富饶山庄,住所:吉林市,经营者:付饶,该山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术山,该山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冬梅,吉林市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金源商务宾馆,住所:吉林市。经营者:李金菊,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京京,该宾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全,该单位员工。

原告孙艳秋诉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富饶山庄(以下简称富饶山庄)、第三人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金源商务宾馆(以下简称金源宾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秋的委托代理人杨世江、周光伟、被告富饶山庄的委托代理人耿术山、于冬梅及第三人金源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京京、郑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艳秋诉称:2018年7月10日,孙艳秋到富饶山庄游玩,上午10:30分左右孙艳秋与同事及其他游客一起玩抖音网红桥时,不慎从水面浮桥跌入水中,因水浅不过膝盖,导致孙艳秋颈部着地(水泥地面)受伤。当即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转入吉林市骨伤医院进行康复治疗59天,后又在吉林市龙潭区中医院康复治疗。原告在出院后又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吉林市龙潭中医院、吉林市康圣医院门诊治疗,后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2018年11月8日鉴定意见为“评定柒级残,误工期限自伤后时始至本次评残前壹日止,出院后护理期限至本次评残前壹日止,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2019年6月27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孙艳秋二次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为“取内固定物费建议壹万叁仟元”。因富饶山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从事的娱乐经营活动抖音网红桥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而且浮桥下水位较浅且是水泥地面,导致孙艳秋在游玩时落水造成严重损伤,事发后亦未采取任何救护措施。现孙艳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富饶山庄辩称:富饶山庄对孙艳秋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富饶山庄系依法设立合法经营,证照齐全的经营场所,在经营过程中,已为游客提供了安全提示义务,不存在未尽安全保障责任的情形。孙艳秋在游玩过程中,与其他游客互相拉扯导致其摔倒,系其个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其损失及后果因由其自行承担,或者由加害人承担。富饶山庄为游客提供的是无偿的娱乐项目,没有任何收益,且抖音网红桥的特性就是两侧没有防护,孙艳秋所述没有提供安全保障设施是对网红桥特性的错误理解。本案的发生,是孙艳秋在参加金源宾馆组织的旅游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单位组织员工周末带薪旅游,旅游费用又全部由金源宾馆承担,虽然是旅游,但是对于员工来说属于工作的延续,应当认定为工伤。金源宾馆作为组织者疏于管理,负有不可推卸的组织、管理、保护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过错责任,孙艳秋作为受损害者未能举证证明富饶山庄存在何种过错、未能证明富饶山庄未尽到何种安全保障义务,而富饶山庄在合理认知范围内、依据行业普遍做法,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拓展运动现有的或潜在的危险已经告知和警示,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孙艳秋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金源宾馆述称:事故发生后,我们宾馆已经积极处理问题,也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所以该事件与金源宾馆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7月10日,孙艳秋与同事到富饶山庄游玩,上午10:30分左右孙艳秋与同事及其他游客一起玩抖音网红桥时,不慎从水面浮桥跌入水中,因水浅导致孙艳秋颈部着地(水泥地面)导致受伤。当即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脱位、四肢瘫痪排便、排尿困难、颈椎骨C4棘突、颈椎骨折C5椎体。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6天,花费87528.95元。出院后转入吉林市骨伤医院进行康复治疗59天花费27841.87元。原告在出院后又先后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吉林市龙潭中医院及吉林市康圣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5399.39元。以上总计医疗费120770.21元。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孙艳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吉博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F174号司法鉴定,结论为颈5椎体骨折、颈4椎体前滑脱、颈部脊髓损伤、颈4-5间盘后脱出、内固定术后、双下肢肌力四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伤后时始至本次评残前壹日止…等,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700元。后原、被告双方对评残等级及误工期限、部分护理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参与度均有异议,均申请补充鉴定,后因原告孙艳秋未亲自参加补充鉴定,本院对原、被告释明,对该两份补充鉴定不予采信,后原告又申请重新鉴定,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艳秋颈5椎体骨折,颈4椎体前脱位,颈3、4棘突骨折,颈4左侧下关节突向前方跳跃、交锁,并有关节突骨折、颈部骨髓损伤、四肢瘫是颈部外伤所致,与其是否存在陈旧性疾病无关,根据所提供的资料不能确定被鉴定人受伤前患有颈椎病;2、颈椎前侧内固定钢板螺钉无特殊情况不必取出。后路侧块螺钉固定系统有需要取出的可能性,取内固定物费建议为壹万叁仟圆;3、康复治疗费由于具体康复项目和康复时间不能确定,其费用无法评估。在该鉴定机构花费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孙艳秋户籍登记在吉林省吉林市××区,系农业户口,其从2015年5月21日开始在第三人金源商务宾馆担任汗蒸区域保洁工作,一直工作到2018年7月10日事发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票据、照片、住院病案、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

根据孙艳秋的诉讼请求和富饶山庄、金源宾馆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孙艳秋向富饶山庄主张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孙艳秋在在被告富饶山庄进行游玩时安全意识淡薄,自我安全防范不利,疏于观察、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富饶山庄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利,未履行其法律规定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孙艳秋、富饶山庄双方互有过错。对富饶山庄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以适当减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原告孙艳秋承担民事责任以60%为宜,被告富饶山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4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孙艳秋未向第三人金源宾馆主张民事权利,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处理。原告孙艳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吉博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F174号司法鉴定关于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三项结论内容以及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孙艳秋的所做的参与度、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真实,结论明确,不存在程序违法,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孙艳秋构成七级伤残,其赔偿标准应按吉高法[2018]86号的通知计算。孙艳秋请求精神抚慰金偏高,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予以适当保护,以保护10000元为宜。孙艳秋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226552元(28319元*20年*40%);孙艳秋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11月17日,即误工费17788.21元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必要、合理费用为500元,评残前护理费予以保护17515元(140.12元×125天),因博信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在庭审接受质询时已对部分护理依赖做明确说明,本院对此不予保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艳秋在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花费的鉴定费3700元,共计六项但三项鉴定不予采信,故其自身承担鉴定费1850元,对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三项鉴定结论原告孙艳秋自行承担6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饶山庄赔偿原告孙艳秋各项经济损失407309.42元{医疗费12077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80天)、护理费17515元、残疾赔偿金226552元、误工费17788.21元、鉴定费318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500元}的百分之四十即被告富饶山庄赔偿原告孙艳秋各项经济损失162923.77元,此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富饶山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艳秋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3元,由被告富饶山庄承担2345.2元,由原告孙艳秋自行承担35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军

人民陪审员  韩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