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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桦甸市宏洋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春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吉02民终2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宏洋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晟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该公司检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霞,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桦甸市宏洋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春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2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宏洋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春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胡春霞在宏洋公司工作不到一天,宏洋公司对胡春霞进行了岗前培训,且有会议记录及岗位责任制度、安全制度等各项制度,并在厂区公共区域内张贴。一审审理中,多名证人证实胡春霞违反劳动规章制度,擅自用手抠正在运行的切割机,导致事故发生。二、一审法院认定证人系利害关系人,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错误。三、胡春霞受伤后,宏洋公司积极配合胡春霞治疗,由此发生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四、责任划分比例不尊重客观事实,胡春霞违反安全制度及操作规程,应承担主要责任。

胡春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春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宏洋公司给付赔偿款79216.42元(医疗费217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100元=4700元、护理费47天×140.12元=6585.64元、误工费47天×140.12元=6585.64元、伤残赔偿金28319元×20年×10%=5663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9020.53元×80%=79216.42元);二、判令宏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洋公司系以粮食收购、烘干、销售、加工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9月4日,胡春霞到宏洋公司从事切玉米并装箱的工作,计件工资,无固定上下班时间,无需签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对社会保险待遇等进行约定。2018年9月5日,胡春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胡春霞受伤后,于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23日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随诊。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10月8日,胡春霞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22日,胡春霞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注意饮食、加强休息、定期换药、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情况行缝线拆除、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胡春霞支出医疗费39091.14元,其中宏洋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7379.89元,另外,宏洋公司为胡春霞外购药支付510元,胡春霞共计支出医药费39601.14元(39091.14元+510元)。胡春霞住院期间,宏洋公司派1人护理其9天。胡春霞向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其与宏洋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4日以胡春霞与宏洋公司系劳务关系、不在该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桦市劳人仲字【2018】第1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胡春霞不服提起(2018)吉0282民初3636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宏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8)吉0282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胡春霞的诉讼请求。胡春霞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吉02民终7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胡春霞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胡春霞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7月24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鸣正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春霞左食指于掌指关节处缺失,评定为拾级伤残。胡春霞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7.79元。

一审法院认为,胡春霞系受宏洋公司雇佣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胡春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宏洋公司存在安全教育缺失和安全管理不到位的过错,对造成胡春霞受伤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胡春霞自身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义务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造成其自身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宏洋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宏洋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胡春霞自行承担30%为宜,胡春霞要求宏洋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过高,不予支持。宏洋公司为胡春霞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宏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胡春霞计算的护理费数额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但胡春霞住院期间,宏洋公司派1人护理9天,相应的护理费1261.08元(140.12元×9天)应在宏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宏洋公司主张其派1人护理胡春霞15天,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而胡春霞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系其亲属到医院看望胡春霞支出,部分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以现有的证据无法区分哪些票据系胡春霞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发生的及具体的金额,故对胡春霞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纳,但结合胡春霞的病情及就医情况,其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酌定其合理交通费数额为400元,胡春霞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胡春霞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结合胡春霞的伤情、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酌定胡春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胡春霞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胡春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院予以确认。故胡春霞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14510.42元(医药费39601.14元+伤残赔偿金56638元+护理费6585.64元+误工费658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合理交通费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宏洋公司应赔偿的胡春霞的经济损失共计61006.32元(114510.42×70%-宏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379.89元-宏洋公司垫付的外购药费510元-宏洋公司派人护理费用1261.0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2006.3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宏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胡春霞经济损失62006.32元;二、驳回胡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宏洋公司负担675元,由胡春霞负担215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847.79元,由宏洋公司负担678元,由胡春霞负担169.7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中,宏洋公司认可胡春霞系其雇佣从事切玉米及装箱工作。作为雇主,宏洋公司理应将工作安全放在首位,对雇员所从事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预判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施工现场实行严格管理,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以杜绝安全隐患,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宏洋公司存在安全管理不到位及工作现场组织不力的过错,对胡春霞受伤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胡春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作业中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胡春霞自身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义务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造成其自身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宏洋公司承担70%责任、胡春霞自行承担30%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宏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桦甸市宏洋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奇

审判员 李 洁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俊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