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每周一案】某传媒公司疑问:刮坏我们的电缆为什么还要我们赔偿?

李长海与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2019)吉0282民初1715号

原告:李长海,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明华街渤海**楼**门市。

主要负责人:胡昕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宇,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长海与被告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以下简称吉视传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被告吉视传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139656.45元,其中药费37384.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2000元,护理费60天×140.12元=8407.2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误工费150天×141.1元=21165元,伤残赔偿金20年×12950元×20%=5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9时许,我在自家地用玉米收割机收割玉米。因被告吉视传媒电视线路在我家地里通过,由于电线过低影响收割机收割玉米,我将收割机停下,我站在收割机上牵拉电线想把电线拉高,我被电线打下玉米收割机,摔到地上,造成腰部受伤。摔伤后我打电话联系到被告所属的八道河子分站的周某,将我送到桦甸市人民医院,后转到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药费37384.25元。经鉴定我的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全部经济损失139656.45元。

吉视传媒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首先,本案中的线缆是答辩人公司的网络数据传输线并非电线,并不存在电流,故本案的案由不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其次,因本案中线缆并未发生脱落、坠落,亦不是因脱落、坠落直接造成原告损害,那么本案案由也不属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不是无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应当为一般侵权的过错原则;二、原告对本案的基本事实陈述存在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8年10月18日上午8点多,原告在自家耕地用玉米收割机收割玉米。因收割机无法通过线缆,原告妻子数次用铁锹举起线缆使收割机正常通过,当原告妻子再次用铁锹举起线缆收割机通过过程中,线缆滑落挂在收割机上,原告意识到之后停车(此时因收割机继续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已经将线缆绷紧),原告上到收割机之上想把线缆拉高,拉开后线缆突然卸力导致原告不慎从收割机上摔下受伤;三、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综合本起事故的发生过程,答辩人认为,原告采取措施不当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首先,原告家收割玉米时发现线缆较低,并未及时向答辩人告知,而是采取原告爱人用铁锹和原告上到收割机之上用手牵拉的方式处理;其次,当线缆刮到收割机上时,原告本可以倒车后重新通过,而不是直接上车抬拉线缆;第三,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站在离地较高的收割机上,在线缆刮在收割机上并且处于绷紧的状态下,应当意识到线缆卸力时的力道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第四,原告的行为与损伤之间为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线缆较低与原告的损伤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四、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1万元,且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首先,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1万元;其次,答辩人对原告住院期间(2018年10月23日)自购药品不予认可,同时因没有医嘱,对原告出院当日(2018年11月7日)自购药品不予认可;第三,因出院诊断中未写明需要加强营养字样,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第四,鉴定意见中未对护理级别进行鉴定,故答辩人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视传媒架设的数据传输缆线经过李长海家耕地,2018年10月18日,李长海在自家耕地用收割机收玉米,因架设的缆线较低,收割机在作业时刮到了缆线无法通过,李长海在收割机上欲解开缆线,被缆线弹开摔伤。李长海伤后当日在桦甸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转到桦甸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李长海L1椎体爆裂性骨折,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长海因从高处坠落致第1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行骨折切开钉棒系统内固定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6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2000元。李长海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776.25元,误工费21165元(150天×141.1元),护理费8407.2元(60天×1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残疾赔偿金51800元(20年×12950元×20%),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36048.45元。李长海摔伤后,吉视传媒先行给付李长海10000元。

本院认为,吉视传媒对其架设的数据传输缆线具有管理、维护责任,同时,也负有避免缆线妨害他人生产生活及对缆线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的安全警示义务,本案中,吉视传媒未充分考虑他人的生产生活所需,架设的缆线较低,同时也未对缆线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安全警示措施,导致李长海的收割机无法通过并刮到缆线上,李长海在解缆线过程中被缆线弹开摔伤,故吉视传媒应对李长海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李长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障碍发生后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操作解决,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双方的责任划分以吉视传媒承担70%、李长海承担30%为宜。关于李长海的损失数额,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662元的外购药,针对该外购药李长海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故对该部分外购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李长海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可以认定已造成李长海严重精神损害,故李长海要求吉视传媒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机构已对李长海的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结论,故吉视传媒关于李长海营养费、护理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本院以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立案受理,经审理,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应为健康权纠纷,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健康权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李长海87233.92元(136048.45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已付10000元);

二、驳回李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负担966元,李长海负担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