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12民初3681号
原告:王玉帮,女,1975年0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址黑龙江省明水县。
被告:李文平,男,1949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王玉帮与被告李文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帮、被告李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帮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文平赔偿原告王玉帮耕牛的治疗费及3头耕牛死亡的损失共计49,3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阿城区××山镇××组组老火沟吊鬼岭林地里放牛时,路过被告家的地,4月27日原告家的牛出现生病并有死亡,原告找来兽医诊治,兽医看后说是中毒,原告给牛看病花费2,340.00元。原告得知牛是中毒死亡于2017年4月27日报警,经阿城区公安局鉴定作出哈阿公(金龙山)鉴通字【2018】108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家的死亡耕牛与被告家地里投放的老鼠药成分相同,也就是原告家的耕牛吃了被告家地里的老鼠药导致死亡。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文平辩称:1、被告是在自家农田放置灭鼠药,是为了防止鼠害的一种措施,没有去养牛户家里或者农田里放置灭鼠药。农田不是专属放牛的地方,在被告家农田里放牛,被告事先不知道,是放牛人看管不到位,责任完全在养牛户一方;2、被告放的灭鼠药不足以药死一头牛,当时阿城公安部门已经对死牛进行了解剖,只有个别的牛胃里有少量的米粒,最终的结论是不足以说明是吃了鼠药的米粒而死,这已经是当时的定论,任何人都无法否认;3、养牛户无法举证说明原告家的牛当时是否是因为感染其他疾病或者在其他时间、地点吃了别的什么有害物质死亡;4、原告家牛死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证明自己家的牛吃了被告家地里的玉米;5、被告在地里有警示标志,2018年5月20号设置,原告放牛时应妥善看护自己的牛,原告应对自己的耕牛死亡结果自己承担责任;6、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中所述2018年4月26日放牛,2018年4月27日牛死亡,路过原告家的地过了一天牛死亡,这与被告毫无关系,原告家的牛或许在别的地方吃饲料所造成的。综合以上原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原告王玉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A1、原告王玉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
证据A2、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1日、2018年5月10日询问笔录复印件共五页,拟证明在事发第二日王玉帮到公安机关报案,自家老牛被被告所下的老鼠药毒死的事实。
证据A3、2018年4月27日被告李文平询问笔录4页,拟证明1、被告在当天询问笔录中承认在自家的地里下过老鼠药;2、他在地的周围没有放置警示标示。
证据A4、2018年7月25日哈阿公(金龙山)鉴通字【2018】108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哈公刑技鉴毒化字【2018】322号鉴定文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死亡牛身上提取的胃容物与被告地里投放的老鼠药化学成分一致的事实。
证据A5、2018年7月25日哈阿公(金龙山)鉴通字【2018】108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阿价认刑【2018】2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家死亡的三头牛一共价值人民币45,000.00元的事实。
证据A6、2018年8月1日哈阿公(金龙山)不立字【2018】1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当时原告到公安局报案,不属于刑事犯罪,公安局说让原告到法院立案。
证据A7、兽医资格证书复印件6页、兽医出具的票据两张(出示原件),一张是配种费600.00元,另一张是诊疗费、药费共2,340.00元,拟证明在事发后对牛采取医疗措施花去医药费2,340.00元,配种费600.00元。
被告李文平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3、A6没有异议。对证据A2有异议,原告家的牛没吃被告家下的老鼠药,共下了四堆,一堆有十二、三个粒,是玉米粒和老鼠药掺的,被告是2017年8月份买的鼠药,老鼠药是白色的,五元一包,被告都放在树堆处,一共不超过50粒,在被告家的开荒地准备种玉米,所以在树桩上撒的老鼠药,原告家的牛没吃被告家老鼠药;对证据A4有异议,老鼠药满大街都卖谁都可以买,不至于是被告下的老鼠药毒死原告家的牛,被告下药的玉米粒不足以毒死一头牛,被告家鸡吃了都没毒死,被告家地里没有原告家老牛的脚印;对证据A5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原告家的牛没吃被告下的老鼠药;对证据A7有异议,与被告无关。
被告李文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帮提交的证据A1、A3、A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被告李文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3、A6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3、A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案为凭。被告李文平对证据A2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王玉帮到阿城区大岭派出所进行报案,陈述了牛死亡的经过,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对原告作出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A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文平对证据A4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报告中阐明的原告家死亡牛的胃内容物与被告家地里现场提取的玉米粒及老鼠药玻璃瓶中均检出氟乙酸根离子成分,被告所下鼠药系氟乙酸类鼠药,具有因果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A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文平对证据A5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所确定原告家牛死亡的经济损失为45,00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A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文平对证据A7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配种费及诊疗费、药费欠据二张,原告并没有实际支出该两笔费用,同时该二张欠据上没有记载出具的时间,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配种费不是牛死亡后产生的直接损失,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被告李文平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证据A7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被告李文平用玉米粒伴鼠药用于药地里的老鼠,2018年4月25日被告李文平将伴过鼠药的玉米粒放到哈尔滨市××城区××山镇××组老火家沟吊鬼岭开荒的玉米地里的树墩上。2018年4月26日原告王玉帮到哈尔滨市××城区××山镇××组老火家沟吊鬼岭放自家牛,2018年4月27日原告发现有2头母牛中毒死亡并报警,2018年4月29日原告又发现1头公牛死亡。2018年4月27日民警询问被告李文平时,被告明确表示放置鼠药后没有在周围放置警示标志或其他警示措施提示他人。2018年7月3日经阿城区公安局委托,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哈)公(刑技)鉴(毒化)字【2018】322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原告家死牛胃内容物、案外人郑秋影家死牛胃内容物、现场提取的玉米粒、相同类型老鼠药检材中均检出氟乙酸根离子成分。2018年6月5日经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大岭派出所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8年6月5日作出阿价认刑【2018】270号关于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为标的母(公)牛于2018年4月27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15,000.00元,其中原告王玉帮家死亡的三头牛为:1、草白色8岁,长1.8米,高1.5米,重量1500斤,怀孕1个月母牛,价值24,000.00元;2、白脸五岁黄牛,长1.9米,高1.6米,重量1000斤,怀孕五个月母牛,价值14,000.00元;3、五个月左右红色花白脸公牛,重量400斤,价值7,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为45,0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平明知鼠药是有毒药品,却购买鼠药后将浸泡过鼠药的玉米粒撒在自家开荒地的树墩上。后未对撒过鼠药的开荒地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的检验报告表明,原告家死牛胃内容物成分与被告家开荒地所下鼠药均检出氟乙酸根离子成分,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在自家开荒玉米地下鼠药,被原告家的3头牛误食导致死亡,事实成立。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在放牛时无人对牛进行看管发生死亡的结果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应对此承担次要责任即30%。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自家农田放置灭鼠药,原告放牛看管不到位,责任在原告养牛户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家牛死与被告投放鼠药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放的灭鼠药不足以药死一头牛,但氟乙酸类鼠药属于剧毒急性鼠药,通过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的检验报告可知,原告家死牛胃内容物成分与被告家开荒地所下鼠药均检出氟乙酸根离子成分,牛的死亡与被告下鼠药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养牛户无法举证说明原告家的牛当时是否是因为感染其他疾病或者在其他时间、地点吃了别的什么有害物质死亡。但在庭审中,被告陈述除自己在该开荒地下药,没有其他人在此处下过老鼠药,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村民也投放毒药的证据,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9,3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三头牛死亡均存在过错,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5,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00元的70%即31,5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45,000.00元的30%即13,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帮赔偿款31,500.00元(45,000.00元×70%=31,500.00元);
驳回原告王玉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被告李文平负担362.00元,由原告王玉帮负担155.00元(原告王玉帮已预交,被告李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帮3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何玉欣
书记员 :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