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每周一案】王明芝与李泉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鲁民申字第15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明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泉坤。

再审申请人王明芝因与被申请人李泉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明芝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为在含有六六六成分的稻壳垫料中饲养雏鸭,加大了雏鸭死亡风险,并以此作为理由之一判决李泉坤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这说明二审判决也认为稻壳中含有六六六成份是造成雏鸭死亡的直接原因,但二审判决又认为王明芝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雏鸭死亡与李泉坤稻壳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这种认定是自相矛盾的。(二)对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雏鸭死亡原因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完全可以通过补充鉴定查明或验证,重审中,王明芝两次申请对死亡雏鸭的体表和呼吸系统及雏鸭的死亡原因进行补充鉴定,但未获准许,二审中王明芝也对此申请未被准许,因此不是王明芝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更不是无法进一步查清。(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六六六属于烈性农药,李泉坤销售的稻壳构成危害人畜禽安全的严重危险,二审不认定李泉坤存在严重过错是错误的。2、王明芝在购买稻壳时已通过外观、触摸等方式进行了及时合理的检验,并向李泉坤询问得知稻壳未喷洒过农药,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原审认定王明芝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错误的。3、依据合同法第113条,原审法院只认定直接损失不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是错误的。王明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及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李泉坤系一冷库经营者,其在购买该冷库后从冷库保温层替换下一批稻壳;王明芝因养鸭需要从李泉坤处购得该替换下的稻壳若干,作为养殖垫料。2012年3月,王明芝与泰安和康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康源公司)签订肉鸭委托养殖合同一份,约定王明芝以赊销的方式从该公司购进鸭苗6000只,养殖到一定程度后由该公司回收并结算。后该批鸭子在养殖过程中陆续死亡。2012年5月经结算,和康源公司对该委托养殖合同的应付利润为负72762.40元。王明芝主张鸭子的死亡系因稻壳垫料中含有剧毒农药六六六所致,诉求李泉坤赔偿经济损失98260.40元(含结账亏损72762.40元、应得收入19188元等)。王明芝在诉前曾分别委托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莱芜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雏鸭和稻壳中是否含有六六六成份,两份报告的检测结论均为“检出”。李泉坤认为上述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一审中,法院根据王明芝的申请,委托山东省公安厅对稻壳垫料和死鸭中是否含有六六六成份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稻壳垫料中检出该成份,死鸭的肝和胃中均未检出。

从有毒物质吸收和代谢的过程来看,毒物不论是经呼吸道、消化道还是皮肤黏膜进入动物体内后,都要进入血液循环中,才会导致机体中毒,最终通过肝脏进行代谢。因此,能够证明动物中毒的证据是在其血液及肝脏中检出相应毒物。山东省公安厅的鉴定结论为送检死鸭的肝中未检出六六六成份,因此,没有证据认定送检死鸭体内含有六六六成份,且不需要再对死鸭的体表和呼吸系统是否含有该成份进行鉴定。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报告系王明芝单方委托,且该报告中未注明检测出六六六成份的是送检死鸭的哪一部位、组织、器官,不符合毒物检测报告的常规。因此,原审采信山东省公安厅的鉴定结论,对王明芝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王明芝在本案中诉求李泉坤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雏鸭死亡与李泉坤所售稻壳中含有的六六六成份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审认为稻壳中含有六六六成份加大了雏鸭死亡的风险,并非认定是雏鸭死亡的直接原因。李泉坤对替换下的稻壳中含有六六六成份是明知的,但未对此进行妥善处理,在明知王明芝购买该稻壳是用于养鸭垫料时,也没有明确告知,有违民法的诚信原则,二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酌定李泉坤对王明芝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已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王明芝的利益,在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上均无不当。

综上,王明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明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园

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