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每周一案】非有意犯罪该如何判决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琼刑终21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植光,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住海南省三亚市。因涉嫌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三亚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三亚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建才,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601200210160544。

指定辩护人梁春英,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律师证号:20192012143。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植光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琼02刑初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植光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王植光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王植光,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左右,被告人王植光在三亚市××区家中利用购买的摩托车减震器、枪管,自制木质枪托,使用电焊机制造木制枪托枪支1支。2012年、2013年左右,被告人王植光利用购买的射钉枪、枪管,使用电焊机制造射钉枪枪支1支。

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植光在去三亚市育才生态区南塔水库抓鱼的路上看到1条蟒蛇,遂拿1根木棍压住蟒蛇头颈部,用手将该蟒蛇抓获后拿回家关在铁笼中当宠物饲养。2017年、2018年左右,被告人王植光在去南塔水库抓鱼的路上,在相同位置不远处,采取同样方式抓获另外2条小蟒蛇,拿回家关在铁笼中当宠物饲养。

2019年5月17日,三亚市森林公安局根据举报,在被告人王植光家中查获了上述枪支2支、蟒蛇3条。经鉴定,2支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经鉴定,3条蟒蛇均为缅甸蟒,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LTES)附录Ⅱ,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3条蟒蛇总价值9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支、蟒蛇3条;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三亚市林业局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移交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盘某1、马某、盘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植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搜查、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植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植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植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猎捕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蟒蛇3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植光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植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植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植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植光非法猎捕蟒蛇是为了饲养,现已回归自然,对生态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被告人王植光有期徒刑三年;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王植光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扣押的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支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植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量刑,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上诉人王植光猎捕蟒蛇目的仅在于饲养,无杀害、食用目的;2.上诉人王植光系发现蟒蛇后予以捉取,并非主动寻找、猎捕,且不明知蟒蛇为保护动物;3.上诉人王植光虽然犯罪情节严重,但主观恶性较小。

上诉人王植光的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王植光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王植光猎捕蟒蛇不以销售为目的,且未从中获利,也未造成严重后果。2.上诉人王植光猎捕的蟒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表所列动物,且数量和价值均未达到法定标准,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3.上诉人王植光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植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支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诉人王植光非法猎捕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蟒蛇3条的事实清楚。

经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王植光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依照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王植光猎捕蟒蛇目的仅在于饲养,无杀害、食用、销售目的,且未从中获利,也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第二款规定“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经查,上诉人王植光非因法定事由,未经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蟒蛇3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且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不以犯罪目的、是否获利、犯罪后果作为定罪条件。关于上诉人王植光猎捕蟒蛇目的仅在于饲养,无杀害、食用、销售目的,且未从中获利,也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王植光发现蟒蛇后予以捉取,并非主动寻找、猎捕,且不明知蟒蛇系保护动物的上诉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不以主动寻找和是否明知为定罪条件。经查,上诉人王植光发现蟒蛇后,用木棍压住蟒蛇头颈部,用手将蟒蛇抓获,实施了猎捕的行为。关于上诉人王植光发现蟒蛇后予以捉取,并非主动寻找、猎捕,且不明知蟒蛇系保护动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王植光猎捕的蟒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表所列动物,且数量和价值均未达到法定标准,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辩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达到该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属于情节严重。该解释附表“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认定标准”载明,蟒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猎捕2条属于情节严重,4条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经查,上诉人王植光非法猎捕的缅甸蟒经鉴定均属于蟒科野生动物,已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表所列动物。非法猎捕数量3条,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关于上诉人王植光猎捕的蟒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表所列动物,且数量和价值均未达到法定标准,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王植光虽然犯罪情节严重,但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是每位公民应遵守的基本法律义务。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态环境是社会共识。经查,上诉人王植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支,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上诉人王植光居住在生态区域内,又在生态区域内非法猎捕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蟒蛇3条,且多次作案,足以证实其主观恶性较大。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植光非法制造枪支,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在量刑时充分考量了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决定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植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适当。关于上诉人王植光虽然犯罪情节严重,但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植光非法制造枪支2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蟒蛇3条,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植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植光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峻

审 判 员   冯 坤

审 判 员   林倩影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恩华

书 记 员   张镌元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