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每周一案】张维忠与苏凤香、苏东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6)黑0506民初106号

原告张维忠。

委托代理人葛如贵,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东方。

被告苏凤香。

原告张维忠与被告苏东方、苏凤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院(2012)宝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如贵、被告苏凤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东方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维忠诉称,2011年10月8日,我在自己经营的个体养鸡场发现个别鸡有拉稀现象,便立即给被告苏凤香打电话求医,被告苏凤香派员到现场后,于同年10月12日,用客车将药品和处方捎给我,并告知从同年10月14日,开始给鸡用药。同年10月17日,鸡出现产蛋量下降,并伴有畸形蛋、白皮蛋、破损蛋、鸡叫、挣扎死亡现象。同年10月25日,双鸭山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畜禽临床诊断书》,诊断为“痢菌净”严重超量引发中毒,至同年11月15日死亡2100只鸡,后又陆续死亡100多只鸡。被告没有兽医资质,擅自出具处方,药量超量又超标,且违反兽药管理条例销售劣质药,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蛋鸡死亡损失77,735.00元,其他损失193,485.60元,解毒药费920.00元,鉴定费4,500.00元,交通费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直接损失变更为53,304.00元,间接损失变更为101,471.28元,合计154,775.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东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苏凤香辩称,我是大北农兽药饲料店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苏东方原是大北农兽药饲料店在行政机关注册的经营者。2011年10月8日,原告养鸡场的鸡有拉稀现象,原告给我单位打电话咨询,因当时我单位兽医宋云海回河南了,我单位依据电话中宋云海说的用药方法,将药和用药方法用客车捎给原告。同年10月18日原告给我打电话称鸡下白皮蛋、减食,我问原告给鸡喂什么了,原告说把剩下的一斤半痢菌净与一千斤饲料搅拌后喂鸡了,我问原告谁让这样喂的,原告称前几天这样喂鸡好了,就自行这样喂鸡了。原告擅自加大药量,请求的范围超过实际损失,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饲养的鸡死亡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

有因果关系;2、原告经济损失的范围、标准及数额。

原告张维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为原告开具的治疗鸡的疾病的处方以便笺的形式写出的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配方的事实,且该配方不符合兽药的处方标准,被告没有开具处方的行医权利。3、双鸭山市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畜禽临床诊断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所饲养的鸡出现产蛋量下降、畸形蛋、死亡等现象,是因为痢菌净严重超量引发中毒。4、痢菌净的作用机理与禁忌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痢菌净使用剂量高于临床治疗量35倍时,会引起家禽死亡。且应当与饲料混拌均匀使用,而不是在饮水中使用,所以被告开具的处方错误。5、王书明的证言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方因该次事件死亡的蛋鸡2100只。6、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鸡死亡的原因、成本费用和损失。7.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2015年8月18日,宝山区法院向双鸭山市畜牧局兽医科卢群进行调查,卢群陈述该局曾对被告因销售痢菌净进行过处罚,该痢菌净系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同批次药物,且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该药物违反规定,不允许销售,不符合兽药标准。8.双鸭山市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孙程军、杨再龙证明痢菌净的配方和应当拌料饲喂的规定标准。9、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5本,旨在证明2011年10月—2012年10月一年内的鸡蛋平均价格为8.2元/公斤。

被告苏东方未提供证据。

被告苏凤香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欠的饲料款和兽药款便条5张,合计欠货款10,840.00元,其中有一张是原告的妻子李秀敏书写的欠据,还有一张是事发当天电话记录的便条,旨在证明原告方欠我方饲料款和兽药款的事实和金额。2、被告苏东方、苏凤香身份证明、双鸭山市宝山区大北农兽药饲料店营业执照3份、兽药经营许可证2份,旨在证明被告方的主体资格。3、病理学检验单1份,旨在证明原告没有按被告单位宋老师的医嘱去做,三天后自己私自加大药量。4、程广宽、李桂发身份证明及证言,旨在证明包括原告及这两人在内的三人中,处方和用药方式相同,这两人养的鸡已痊愈。5、进货渠道1份,旨在证明被告是在厂家直接进的药。6、泰诺康溶液用药指导,旨在证明该药为正规厂家的药。7、中国商业联合会饲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查报告及动物病理,旨在证明大北农经营饲料整体的生产过程与批号。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原审卷宗第32页卢群询问笔录,旨在证明笔录中写明痢菌净不允许使用,但鸡的死亡与该药无直接因果关系。2、原审卷宗第34页杨再龙、孙程军的询问笔录,旨在证明每只鸡年产蛋量17-18公斤、500克痢菌净应拌1.5万斤水使用,但因它不溶于水,所以应拌1.5万斤料使用。3、原审卷宗第52页张代凤、苏凤香、苏东方询问笔录,旨在证明原告1.2斤痢菌净兑1000斤饲料使用。4、原审卷宗第56页张维忠询问笔录,旨在证明1.2斤痢菌净兑1000斤饲料是依据4斤痢菌净分三天用完计算出来的。5、原审卷宗第82页苏凤香的询问笔录,旨在证明苏凤香认可病死鸡的鸡龄为5个半月,且死亡鸡的数量是2221只。6、原审卷宗第87页苏凤香的询问笔录,旨在证明苏凤香认可鸡的饲养成本为24元,且淘汰的蛋鸡为2.7元/斤,当时的鸡不值钱,每只约10元左右。7、双鸭山市畜牧局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查封扣押通知书、罚没物品处理记录及该事件经手的卢群的调查笔录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出售的痢菌净等药品是违禁品。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核实,认证如下:1、原告张维忠对被告提交的苏东方、苏凤香身份证明、双鸭山市宝山区大北农兽药饲料店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无异议,被告苏凤香对原告张维忠提交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王书明证言、2015年8月18日,本院向双鸭山市畜牧局兽医科卢群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张维忠对被告苏凤香提交的病理学检验单、泰诺康溶液用药指导、中国商业联合会饲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查报告及动物病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理学检验单无法证明原告私自加大药量,泰诺康溶液用药指导证明该药系蛋鸡禁用药,而被告的处方中有此药,检查报告及动物病理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处方中泰诺康溶液系产蛋鸡禁用药。3、原告张维忠对被告苏凤香提交程广宽、李桂发身份证明及证言、进货渠道有异议,认为证言人为到庭,进货渠道系被告自行书写,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4、原告张维忠对被告苏凤香提交的饲料款和兽药款便条5张,合计欠货款10,840.00元中的3张合计7,920.00元欠款无异议,并同意在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本院依法对原告无异议的予以确认。被告苏东方对原告张维忠提交的治疗鸡的疾病的处方便笺、双鸭山市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畜禽临床诊断书、痢菌净的作用机理与禁忌、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有异议,认为便笺是依宋老师说的记录后给原告的,畜禽临床诊断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畜牧局没有检验资质,痢菌净的作用机理与禁忌没有显示出具的厂家和配方,司法鉴定书的作出机构没有资质,手工发票不能证明鸡蛋价格,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原、被告虽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持有部分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对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原告张维忠在其经营的双鸭山市维忠养鸡场发现养殖的蛋鸡出现拉稀现象,同年10月12日,被告苏凤香实际经营的双鸭山市宝山区大北农兽药饲料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系被告苏东方)将该兽药饲料店为原告出具的便笺(欠条)及其中载明的药品用客车捎带给原告张维忠。原告张维忠于同年10月14日给鸡用药,并依据经验将1.2斤“痢菌净”与1000斤饲料混合搅拌继续喂给蛋鸡,蛋鸡出现白皮蛋、挣扎死亡等现象。同年10月25日,双鸭山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畜禽临床诊断书》,诊断结果:“痢菌净”严重超量引发中毒。同年10月26日,双鸭山市畜牧兽医局在执法检查时依据《兽药管理条例》以大北农兽药饲料店经销违禁药为由将“痢菌净”、“病毒灵”查封(扣押)。2012年3月15日,该局将上述违禁药品予以焚烧,深埋。除送检的死亡蛋鸡样本其它死亡蛋鸡样本原告张维忠自行处理,现死亡蛋鸡样本已不存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死亡蛋鸡2221只,直接经济损失53,304.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拖欠货款10,840.00元,原告认可欠款7,920.00元,并同意在被告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饲养的蛋鸡出现不良症状后,被告为原告出具载明治疗方法的“便笺”。原告依经验给鸡喂食由被告提供的违禁药“痢菌净”后,蛋鸡出现大量死亡现象。事发后,原告没有保管好死鸡样本,致使蛋鸡死亡的真正原因无法查明,且在喂食过程中擅自加大药量,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同批次“痢菌净”系违禁药,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蛋鸡死亡均存在过错,责任对等。原告主张的蛋鸡死亡的间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拖欠的货款同意在其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欠被告货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东方、苏凤香赔偿原告张维忠经济损失26,652.00元,扣除欠款7,920.00元,应给付18,73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132.60元,原告张维忠负担566.30元,被告苏东方、苏凤香负担56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克举

审 判 员  王立波

代理审判员  邓淑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占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