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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毒品鉴定用事实说话!

黄俊贩卖、运输毒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黄俊,男,汉族,1962年3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区××路×××弄××号,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区×××大道××宾馆×××室。1983年11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5年5月24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1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俊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以(2016)黑0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俊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7年12月26日以(2017)黑刑终16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1、2015年8月,冯太国、冯国瑞(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共谋由冯太国出资、由冯国瑞前往广东省广州市购买甲基苯丙胺运回黑龙江省虎林市贩卖。冯太国又与孙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共谋由孙强负责贩卖甲基苯丙胺。后冯太国向冯国瑞提供4.2万元毒资。同年9月8日,冯国瑞前往广州与王卓铭(另案处理)商定购买4万元甲基苯丙胺并付款。同年10月9日,王卓铭委托被告人黄俊向冯国瑞邮寄甲基苯丙胺。黄俊将甲基苯丙胺分成9包装入面膜盒,按冯国瑞提供的收件人信息,通过中通速递邮寄给孙强。同月20日,民警抓获了到虎林市中通速递公司取邮包的冯太国、孙强,查获邮包内的9包甲基苯丙胺,净重475.62克。

2、2015年10月初,李宁、宿磊(另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共谋由宿磊前往广州市购买3000克甲基苯丙胺、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运回黑龙江省密山市贩卖。李宁电话联系被告人黄俊购买甲基苯丙胺,黄俊表示同意。同月5日,宿磊到广州找到黄俊,以10.5万元向黄俊购买了3000克甲基苯丙胺,后该批毒品通过广州市××物流公司发往密山市。

3、2015年10月下旬,李宁、宿磊共谋由宿某前往广州市购买3000克甲基苯丙胺运回密山市贩卖。李宁电话联系被告人黄俊购买甲基苯丙胺,黄俊表示同意。同月29日,宿磊到广州找到黄俊并付款10.5万元。黄俊向他人购得3000克甲基苯丙胺后,连同上次交易未果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宿磊。宿磊将上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通过广州市××物流公司运至密山市。同年11月1日,宿磊在返回密山途中因吸毒被民警抓获,其托运的邮包亦被查获,从邮包中查获14袋甲基苯丙胺,净重2987.26克;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8.93克。

4、2015年11月8日,向佐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欲从广州市购买甲基苯丙胺进行贩卖,遂到广州联系黄金殿(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商定以每千克3.1万元交易4千克甲基苯丙胺。同月9日,黄金殿联系王伟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商定以每千克2.85万元交易甲基苯丙胺。王伟涛联系黄俊,商定以每千克2.75万元交易甲基苯丙胺。黄俊联系陈喜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商定以每千克2.65万元交易甲基苯丙胺。同月10日,黄金殿、王伟涛、黄俊、陈喜强乘坐由向佐奎驾驶的汽车前往广州市白云区×××宾馆附近欲交易毒品。向佐奎交给黄金殿11.4万元,黄金殿交给王伟涛,王伟涛从中拿出4000元后,将11万元交给黄俊,黄俊又交给陈喜强。陈喜强携11万元进入一居民区找卖家购买甲基苯丙胺,因故交易未果。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及毒资等物证,调取的快递邮单、银行转账记录、手机通话清单、旅店住宿登记表及证明被告人黄俊曾因犯惯窃罪、流氓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栾某某、李某、吴某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同案被告人陈喜强、向佐奎、黄金殿、王伟涛、孙强、冯太国、冯国瑞和另案被告人李宁、宿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俊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黄俊多次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且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刑,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刑终160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俊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储荣魁

审判员  李广海

审判员  杨志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晨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