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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吴筹、吴海柱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吴筹,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来县××镇。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吴海柱,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惠来县××镇。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筹、吴海柱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以(2016)粤12刑初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筹、吴海柱均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吴筹、吴海柱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8年9月27日以(2017)粤刑终14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5年11月,被告人吴筹、吴海柱与吴水和(在逃)及同案被告人张伟健(已判刑)等在广东省陆丰市预谋共同出资制造甲基苯丙胺,吴水和还纠集同案被告人陈江彬、吴佳瑞(均已判刑)参与制毒。11月19日,吴筹、吴水和、张伟健及制毒技术人员“管工”(基本情况不清,在逃)到同案被告人冯水明(已判刑)承租的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光辉村206基地察看,确定租用该基地部分厂房作为制毒工场。12月1日,吴筹、吴水和、张伟健及陈江彬、吴佳瑞等驾车从陆丰市运送制毒原料、工人抵达四会市,吴筹通过张伟健向冯水明支付部分租金30万元。吴海柱还指使张伟健到四会市新江高速路口接应装运制毒设备、原料的货车前往206基地制毒工场。随后,“管工”等人在工场开始制造甲基苯丙胺。张伟健、陈江彬、吴佳瑞负责望风、接送人员等。

同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筹、吴海柱、吴水和准备将206基地制毒工场已制成的毒品运出贩卖,并指使张伟健、陈江彬驾驶现代瑞风牌汽车从工场装载了甲基苯丙胺24箱,陈江彬在高速入口处将该车交给吴佳瑞驾驶前往广东省惠来县,吴海柱、陈江彬驾驶雷克萨斯牌汽车,吴筹、吴水和驾驶丰田花冠牌汽车在前探路。行至惠来县隆江镇,吴海柱指引吴佳瑞驾车至该镇溪西村附近一茶叶店,卸下7箱给他人贩卖,吴海柱、吴佳瑞又从车上搬了4箱至吴海柱驾驶的雷克萨斯牌汽车上。随后,吴佳瑞将该车开到陆丰市甲子镇停放,当日下午吴杰锋(另案处理)取走该车上剩余的13箱用于贩卖。

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筹伙同吴水和、吴杰锋等密谋将206基地制毒工场已制成的部分甲基苯丙胺运至广东省东莞市,贩卖给吴杰锋联系的买家。当日21时许,张伟健驾驶日产骊威牌汽车,装载7箱甲基苯丙胺前往东莞。23时许,张伟健驾车到达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市场附近,与吴杰锋等会合,将车上的甲基苯丙胺交给下家派来的接货人刘国生、张雄理(均另案处理)。次日零时许,刘国生、张雄理驾驶北京现代牌汽车行至广东省广州市黄村收费站时被截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箱,共计192.2249千克。

同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吴海柱在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经同案被告人林宗庭(已判刑)居间介绍,与纪舒峻(在逃)商定交易550千克甲基苯丙胺,并收取定金港币20万元。12月16日22时许,吴海柱、林宗庭、纪舒峻等到广东省肇庆市大旺高新区会合,吴海柱指使张伟健、陈江彬从206基地制毒工场取来甲基苯丙胺样品交给纪舒峻验货。双方确定交易后,陈江彬驾驶纪舒峻的长安牌面包车到制毒工场装载甲基苯丙胺,并将该车停放在肇庆市大旺高新区金凤凰国际酒店停车场。其间,吴筹、吴海柱、吴水和、张伟健、冯水明等人赶到该酒店1305房,对制毒工场可能被发现之事进行商议,后离开酒店。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在金凤凰国际酒店停车场吴海柱的雷克萨斯牌汽车内抓获林宗庭,在四会市东城街道新江高速公路桥底处抓获吴筹、陈江彬、吴佳瑞,在制毒工场抓获吴海柱、张伟健、冯水明。公安人员在金凤凰国际酒店停车场停放的长安牌面包车上和206基地内停放的现代瑞风牌汽车内分别查获甲基苯丙胺15箱、6箱,净重共计717.68924千克,并在现代瑞风牌汽车内查获3个编织袋装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12.7千克,在206基地制毒现场东三室内查获34盆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灰白色固液混合物共计882.4千克,还在206基地制毒现场查获硫酸钡等制毒原料、抽滤瓶等制毒工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制毒原料、制毒工具、车辆、手机、房卡等物证;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记录、厂房租赁合同、酒店入住记录、车辆轨迹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等书证;证人李志美、江鉴棠、江健权、刘强坤、陈桂权等的证言;毒品成分及含量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意见,现场尿检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道路监控录像截图,酒店监控录像;另案处理的刘国生、张雄理、吴杰锋、吴杰森和同案被告人冯水明、林宗庭、吴佳瑞、陈江彬、张伟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筹、吴海柱亦曾部分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筹、吴海柱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制造、运输、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极其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均系罪责突出的主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差,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刑终147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吴筹、吴海柱均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史正文

审判员  翁彤彦

审判员  曲晶晶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尚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