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民终1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义州镇中兴街39号。
负责人:许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璐,女,1997年6月16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夏静环,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法定代理人:李玉华,夏静环丈夫,1980年8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义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璐及原审原告夏静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9)辽0727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义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夏静环驾驶两辆电动车与被上诉人柴璐驾驶的辽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夏静环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柴璐负全部责任。庭审后被上诉人柴璐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发现其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进行年检。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24条(三)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三者险责任免除情形之一。该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的字体,投保人一看一目了然,明显有别于其他条款内容,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固定。3.投保人柴璐签署的投保人声明,证明保险公司履行解释、告知义务。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柴璐未到庭答辩,仅提交证据材料一份。
夏静环述称,这个跟我没有什么关系,我认为上诉没有什么道理。
夏静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柴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85854.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1日5时50分许,被告柴璐驾驶自有辽G×××××号小型轿车沿鞍羊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17KM+750M义县三沟村高速桥下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方向夏静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夏静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驶入非机动车道,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静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静环被送至义县中医院临时处置,花医药费1659.54元。后被送往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夏静环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双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额叶脑内血肿、头皮血肿(左侧颞、顶、枕部)、颅骨骨折(左侧颞骨、枕骨)、肺挫伤、××、胸腔积液”。住院治疗211天,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196天,花医药费近364192.36元。经本院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夏静环颅脑损伤后遗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七级伤残;2、夏静环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3、夏静环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4、关于语言功能和精神伤残本次未评定,必要时可去精神专业机构评定”。另查,被告柴璐驾驶辽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1月10日,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31110.1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构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依法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柴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柴璐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责任系数有误,应当按照42%计算,原告母亲有生活来源,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既主张护工费用又主张护理费,应当按照医嘱在实际支出护工费用之外,由被告赔偿护理费,对于被告提出外购药品费、护工费、营养费、护理人床位费、复印病志费、交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系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没有证据证明系扩大损失,该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因原告伤情较重,精神创伤较重,且自身无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确需加强营养,该主张依法有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血压计费用,并非医疗必须,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电动车财产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不予调整;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夏静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0000元;二、被告柴璐赔偿夏静环其余经济损失38775.88元。三、驳回原告夏静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9元,减半收取5829.5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8429.5元,由被告柴璐负担7779元,原告负担650.5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柴璐提交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案涉小型汽车辽G×××××的年检信息材料,拟证明在事故发生期间该车辆已进行年检。上诉人人保公司义县支公司认可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主张车辆年检不代表行驶证年检。因该份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且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保公司义县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人保公司义县支公司提出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范围,因被上诉人柴璐的行驶证未经年检,保险公司不应予以理赔。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10月31日,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年检信息材料中显示,案涉车辆于2018年5月30日经义县机动车环保联合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5月31日。据此,在本案事故发生之时,被上诉人柴璐的被保险车辆尚在年检合格期限范围内,故上诉人人保公司义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济伟
审判员 王 翔
307086030226000审判员赵洪全
657669514033500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1233373607500
法官助理韩雨露
书记员周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