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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常学志与王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2019)吉0221民初1344号

原告:常学志,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红,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平,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为,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怡,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学志与被告王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学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红、魏正平,被告王大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学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大为赔偿常学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2203.1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8日,常学志经张继忠介绍,为王大为提供劳务工作。2019年4月1日下午15时左右,常学志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西山林语42号楼前从事装卸工作过程中,从货车上掉下摔伤。2019年4月2日,常学志被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骨质疏松、双下肢动脉硬化性闭塞症。常学志住院治疗6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天,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46089.88元,王大为共支付常学志医疗费11000元。2019年10月29日,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并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常学志在干活中受伤致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临床经手术治疗现右膝关节屈伸活动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赔偿请求明细如下:1.医疗费46089.88元(44400.17元+1400元+289.71元);2.护理费14735.63元(161.93元/天×1天×2人+161.93元/天×8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4.误工费19431.60元(161.93元/天×120天);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7.残疾赔偿金27496元(13748元/年×20年×10%)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3203.11元。减去王大为已支付的11000元,还应赔偿常学志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22203.11元。

王大为辩称,常学志自身存在重大过错。1.常学志在现场装卸木板及木方时,因木板及木方比较长,常学志应当同其他工人一样在地面将木板及木方等从车上拽下车即可,但常学志在没有任何人指挥要求的情况下,自行上车装卸这些木板及木方,致使其操作不当,从货车上摔下,故常学志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造成常学志致残的损害后果与在王大为处干活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首先,常学志在干活现场扭伤时为2019年4月1日下午3时,有多名工人看见整个过程,且当时常学志能独立行走。在多人央劝其去医院检查时,常学志认为自身并无大碍,并直接回家了。依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法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述:据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8日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病人于2019年4月1日16时30分钟左右,在家附近马路上行走时不慎滑倒,滑倒后右膝关节着地。那么,常学志所受伤应是在2019年4月1日下午16时30分回家途中不慎滑倒摔伤所致,伤后常学志不能活动且右膝关节疼痛才去中心医院诊治,故造成常学志致残的损害后果与其在回家路上行走时不慎滑倒摔伤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损伤与王大为无关。3.针对常学志所列出的赔偿明细,因常学志系农村户籍,故其误工工资应依据2018年度国民经济农业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47.10元计算误工费,而且常学志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其已经申请了伤残赔偿金,那么,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常学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页、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31页、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病情介绍1份、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护理证明1份),常学志提交的证据2(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费用清单3页、吉林市东润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器具费收据1份、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份),常学志提交的证据3(交通费票据50张),常学志提交的证据4(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常学志提交的证据5(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份、吉林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鉴定检查费票据2份),王大为对上述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吉林市中心医院入院现病史当中记载,病人于2019年4月1日16时30分左右在自家附近马路上行走时不慎滑倒摔伤,伤后右膝关节着地。伤后右膝关节疼痛,不敢活动。休息后未见好转,来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治。从该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常学志的损伤是其自身滑倒所致,与王大为无关。因王大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而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暂不确认,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常学志提交的证据6(张继忠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光盘各1份),王大为对张继忠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及法官的质询,但张继忠在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故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且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评析认为,虽然张继忠未出庭作证,但王大为对常学志提举的证人张敏的证言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明与王大为提举的证人证言的基本事实相符,而这些证言可以佐证张继忠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张继忠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常学志提交的证据7(证人张敏的证言),王大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人的证言中称常学志在没有任何人指挥的情况下自行上车卸板子、方子,是其擅自主张的自行行为,其从车上掉落与被告无关且其本身有重大过错。因双方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张敏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王大为提交的证据1(鉴定人出庭费用票据1份),常学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常学志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大为提交的证据2(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常学志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王大为申请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而其申请鉴定的时间是在法庭辩论之后,其申请鉴定的程序不合法;2.在该鉴定结论中常学志在受伤后骨密度减低及右膝关节积液均是损伤的后果并非原有疾病,从病历来看并没有骨质疏松症的确切结论,而该鉴定结论以常学志骨质疏松症及右膝关节积液为由作出与常学志十级伤残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根据不足,另外,在没有确实证据的情况下判定参与度为次要责任显然证据不足。因此,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常学志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大为提交的证据3(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份、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诊疗费票据2份),常学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大为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未向法院提交该组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责任。因常学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大为提交的证据4(证人吴长伟的证言),常学志对该证言中除不需要上车卸货这一情节有异议外,对其他证言未提出异议,并称按照证人陈述的,他们在操作时没有人在现场指挥或分工,都是由劳务人员自行根据工作情况来作业的,因此,常学志上车进行卸货并不违反操作规程,也无过错。因常学志除对证言中不需要上车卸货这一情节有异议外,对其他证言未提出异议,且该证人系王大为雇佣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不需要上车卸货这一情节不予采信外,对其他证言予以采信;王大为提交的证据5(证人刘庆丰的证言),常学志对于该证人陈述的两个情节有异议,第一,证人说不用上车就可以卸货与其陈述的在作业过程中也有上车卸货的情形相矛盾,而且他还陈述老板也没有说不让上车;第二,证人说不用打开车厢厢板就能卸车与事实不符,也与其他两位证人的陈述相矛盾,证明该证人没有如实陈述。因该证人系王大为雇佣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证言不符合常理及客观事实,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学志经张继忠介绍,为王大为提供劳务工作。2019年4月1日下午15时至16时,常学志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西山林语42号楼前同张继忠、张敏、吴长伟、刘庆丰等5人从单排座半截货车上往下卸木方、木板、铁管等货物。在卸货时,工人先打开车厢堵头和一个侧面的箱板,然后常学志自己上到车上往下递货物,地下面的工人接过常学志递过来的货物,往货物堆上放。在卸货物过程中,由于第三面的车厢板划扣没有扣牢,在卸货过程中该车厢板受震动突然自己打开,致货物突然滑落到地上,常学志也随货物滑落到地上。工人们问常学志摔伤没有?常学志说脚崴了。常学志自己在地上活动活动,能行走,并自认为没有什么大事,故未去医院诊治。货物卸完后,常学志同本屯一起干活的张敏一同乘客车到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下车,然后乘张敏的摩托车回到自己家中。午夜,常学志病情加重,于2019年4月2日被家人送到吉林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治,当日转至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骨质疏松、双下肢动脉硬化性闭塞症。常学志住院治疗6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4400.17元,门诊复查费141.92元,外购医疗器械14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常学志申请对自己摔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天数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9日,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1.常学志在干活中受伤致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临床经手术治疗现右膝关节屈伸活动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壹佰贰拾(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玖拾日(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肆拾伍日(45日)。常学志支付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147.79元。王大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于2019年11月25日申请对常学志患有骨质疏松、右膝关节积液疾病与其被评定的十级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如有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2020年2月15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常学志骨质疏松、右膝关节积液与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存在因果关系。骨质疏松的参与度为次要责任。王大为支付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38元。王大为支付常学志医疗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常学志与王大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大为应对常学志在为其提供劳务活动中所受到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常学志由于上车前没有观察车厢板是否固定牢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王大为承担70%责任,常学志自负30%。常学志因伤住院,支付住院医疗费44400.17元,门诊复查费141.92元,外购医疗器械1400元,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交通费500元;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常学志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故应发生误工费17653.20元(147.11元/天×120天),护理费14573.70元(161.93元/天×90日),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由于常学志患有骨质疏松症,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骨质疏松、右膝关节积液与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存在因果关系,骨质疏松的参与度为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常学志的十级伤残中,骨质疏松应占30%比例,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3748元/年×20年×10%×70%=19247.20元;常学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常学志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对常学志的身心均造成一定的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因其伤残的等级较低,且自身存在骨质疏松原发病,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赔偿。由于常学志请求赔偿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以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公平合理。综上,常学志共发生医疗费4594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653.20元,护理费14573.7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1518.99元。扣除常学志自行负担部分及王大为先行给付的费用,王大为应当赔偿常学志各项费用48063.29元(81518.99元×70%-11000元)。常学志、王大为所提交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人出庭费属于其他诉讼费,应当在案件受理费项下予以裁判,并按3比7的比例分担。王大为关于常学志所受伤残系其自己摔倒造成的,与王大为无关的主张。虽然常学志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入院现病史当中自述2019年4月1日16时30分左右在自家附近马路上行走时不慎滑倒摔伤,伤后右膝关节着地,但该自述与客观实际不符,理由:1.常学志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时是以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员的身份办理的入院手续,该事实说明常学志最初的想法是想报销医疗费。但由于医疗保险规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所受外伤如有赔偿义务人的,由赔偿义务人负担,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不予负担医疗费,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常学志为了能够报销医疗费而没有向医院如实陈述受伤的经过。但应当指出,常学志的行为违背诚实原则,是错误的,不应提倡且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从中汲取教训;2.常学志在2019年4月1日15时至16时左右从货车上滑落掉到地上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证明常学志在2019年4月1日15时至16时左右时确实在为王大为提供劳务时被摔伤过,其因劳务受伤的事实存在;3.常学志实际受伤的时间与其在医院陈述的时间基本吻合,本院有理由相信该伤系常学志从货车上滑落到地上所形成的;4.常学志受伤时间是2019年4月1日,此期间路面冰雪已经融化完毕,常学志自己滑到的可能性甚微;5.王大为没有证据证明常学志在从车上掉落后在回家的路上再次摔倒的事实。综上,应当认定常学志所受伤是在为王大为提供劳务时形成的,故对王大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王大为关于常学志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在没有任何人指挥要求的情况下,自行上车装卸货物,致其从货车上摔下,常学志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主张。因所装卸的货物是木方、木板及钢管,长短不一。如果没有人上车操作,既不便于卸货,也不安全。常学志主动上车卸货,是积极提供劳务的行为,应当值得提倡和鼓励,而王大为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王大为该主张也不予采纳。常学志关于王大为的鉴定申请是在法庭辩论之后,其申请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及常学志在受伤后骨密度减低及右膝关节积液均是损伤的后果并非原有疾病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不成立:第一,王大为在本案庭审法庭辩论过程中已经明确提出对常学志的骨质疏松症与造成此项损害后果及其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鉴定,因此,王大为的鉴定申请程序合法;第二,常学志没有证据证明其骨质疏松症为新发疾病,且系其从车上掉下摔伤所致;第三,骨质疏松症与骨折存在因果关系,这是不争的事实。本着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应当准许王大为的鉴定申请;第四,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系本院按法定程序委托,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规范、适用标准正确、鉴定结论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范,该鉴定具有合法性。综上,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常学志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常学志关于王大为在庭后所提交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责任,法院不应采用的主张,因该组证据是由于王大为的遗忘未在庭审时提交,并不是王大为有意不提交。从追求司法公平公正理念出发,应当允许其提交。另外,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出发,本院采用微信质证的形式,对该证据进行了交换质证,并无不妥。综上,本院对常学志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常学志与王大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大为应对常学志在为其提供劳务活动中所受到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常学志对自己的伤残存在过错,应当免除王大为部分责任。对常学志不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大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常学志的医疗费4594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7653.20元,护理费14573.7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1518.99元的70%及扣除王大为先行给付常学志的11000元,王大为共应赔偿常学志各项费用46063.29元;

二、常学志自行负担24455.70元;

三、王大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常学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驳回常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常学志负担1642元,由王大为负担1102元;常学志所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147.79元,合计2247.79元,由常学志负担674元,由王大为负担1574元;王大为所支付的鉴定人出庭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38元,合计2738元,由常学志负担821元,王大为负担1917元。上述款项冲减后,王大为给付常学志1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世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