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202民初2112号
原告:金某,女,2018年3月25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理人:兰某(系金某母亲),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泊林小镇16号楼2单元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红,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宇,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万达广场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
经营者:焦静,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奥体玉园委2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该店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万达广场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以下简称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红、被告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赔偿金某医疗费1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4483.84元、交通费500元、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医疗依赖费用2000元、鉴定费3400元、检查费700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鉴定为准;二、诉讼费用由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金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再主张,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金某母亲兰某系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会员,享受会员服务。2019年4月3日,兰某带领金某进入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母婴室,欲使用母婴室内恒温水壶冲奶粉。因恒温水壶内无水,兰某准备用饮水机接水,金某不慎碰倒热奶器,被热奶器中的热水烫伤。金某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颈部、胸腹部、右上肢热液烧伤Ⅱ度6%。住院治疗16天。于2019年4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均由金某自行承担。出院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金某认为,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育婴室内相关设施放置过低,未设置警示标志。同时,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对于其他客户使用过的热奶器未及时处理,无明显提示存在安全隐患导致金某受伤。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有过错,应当对金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辩称,一、本案中,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不存在任何过错,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免费提供母婴室是为顾客提供方便。整个过程中,完全由顾客自行操作,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不提供工作人员为其服务。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不存在任何过错,亦无安全保障义务。使用过的热奶器客户可反复使用,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营业期间不需要进行处理。热奶器是一个恒温设备,水温设定为60摄氏度以下为宜,既保证适合的温度,又保证奶粉中的营养成分不会失去活性而降低营养价值。作为专业的育婴用品商店,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在设定温度时,不可能达到沸水的程度。如果存在其他客户改变温度的情况,亦不能归责于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二、金某的法定代理人兰某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完全是其疏忽大意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系根本原因。本案中各种设备都放在一起,客户在自主操作时完全能够控制孩子不出现在该区域内,从安全角度来说,也不应该让孩子出现在设备处。孩子受伤不是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与金某能够预见到的,也不是任何人希望发生的。根据设备操作的距离,作为金某的法定代理人兰某在取水时,只要稍微注意一下金某,就来得及阻止金某受伤。金某受伤时刚刚满一周岁,行走是否顺畅,能否独立行走,作为法定代理人应该很清楚,并应时刻注意孩子,防止孩子滑倒,以免出现磕碰。金某受伤时,有其他客户在给自己孩子喂奶,据了解,兰某在整个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三、金某受伤后的第一时间里,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积极配合救治。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均不存在任何过错;四、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认为,即使其应当承担责任,从公平角度上也不应超过10%。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无法预测金某受伤。当时母婴室内设备的摆设完全是为了便于客户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兰某系金某母亲。2019年4月3日,兰某带领金某进入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母婴室,金某碰倒热奶器,被热奶器中的热水烫伤。金某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颈部、胸腹部、右上肢热液烧伤Ⅱ度6%,住院治疗16天,其中二级护理10天,花费医疗费12106.38元。经金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医疗依赖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3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某因烫伤致体表瘢痕面积达2.46%,伤残等级评定为不构成伤残。药物“疤诺克”可以给予自受伤之日起陆个月治疗期支持。后续治疗费:右下颌及前胸部增生性疤痕,以祛疤手术治疗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花费鉴定费3700元,鉴定检查费7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50元。金某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吉金星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某体表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介绍、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鸣正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3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吉金星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作为孕婴用品的经营者,其提供的母婴室,热奶器放置位置过低,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全义务。兰某作为金某监护人,其应该注意到热奶器的摆放位置,在冲奶粉时,应将金某放置安全位置避免其受到伤害,金某受伤时刚满一周岁,其母亲兰某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子女安全。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对金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某自身承担70%的责任。
金某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2106.38元,有医疗费票据加以证实,故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的外购药1211.25元与鉴定意见中药品疤诺克六个月治疗期重合,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600元(100元/天×16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天,故护理费为1401.2元(140.12元/日×10天);4.交通费,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5.医疗依赖费用2000元,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无异议,故予以确认;6.关于金某主张的代理费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金某各项损失共计17607.58元,由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金某5282.27元(17607.58×30%)。金某主张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昌邑区万达广场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某损失7282.27元(医疗费1210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401.2元、交通费500元、医疗依赖费用2000元,上述合计17607.58元的30%计5282.27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二、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金某负担148元,由吉林市昌邑区万达广场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负担5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4350元,由金某负担3255元,由吉林市昌邑区万达广场婴喜爱育婴用品商店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