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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朱秀云诉吉林市龙潭区珍珠浦大众浴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2020)吉0203民初896号

原告:朱秀云,女,汉族,1941年6月25日生,住吉林市。

原告:曲敬霞,女,汉族,1962年3月22日生,住吉林市。

原告:曲敬波,女,汉族,1965年4月9日生,住吉林市。

原告:曲敬华,女,汉族,1967年12月27日生,住吉林市。

原告:曲晶,女,汉族,1970年11月5日生,住吉林市。

原告:曲桂盛,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生,住吉林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生,吉林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龙潭区珍珠浦大众浴池,住所地吉林市。

经营者:王琪,女,1964年1月22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滨江路江畔名苑8-2-5-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一然,该浴池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秀云、曲敬霞、曲敬波、曲敬华、曲晶、曲桂盛与被告吉林市龙潭区珍珠浦大众浴池(以下简称珍珠浦浴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敬霞、曲敬华、曲桂盛及其与朱秀云、曲敬波、曲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生、被告吉林市龙潭区珍珠浦大众浴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秀云、曲敬霞、曲敬波、曲敬华、曲晶、曲桂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原告曲焕君死亡赔偿金150,860元、丧葬费34,266.5元、抢救费690元、遗体寄存费10,80元、尸检费9,3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5,196.5元的50%,即127,598.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朱秀云之夫、其他各原告之父曲焕君于2020年3月24日到王琪经营的珍珠浦浴池洗浴,期间在浴池内溺水死亡。原告认为,珍珠浦浴池经营者有保障洗浴人员的人身安全义务,但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曲焕君溺水死亡,应对其承担法律责任。经公安机关委托,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曲焕君死因与溺水有因果关系。曲焕君的逝世给各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50,860元、丧葬费34,266.5元、抢救费690元、遗体寄存费10,80元、尸检费9,3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5,196.5元的50%,即127,598.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各原告的合法权益。

珍珠浦浴池辩称:一、关于各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二、各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名目及数额明显不合法、不合理,且丧葬费中包括遗体寄存费,所以各原告无权再诉遗体寄存费。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各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曲焕君只身一人到被告处洗澡,其行动自如,身形敏捷,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被告男浴区内也张贴了醒目的提醒告知的通知,患高血压、心脏病的人禁止入桑拿房、热水池泡澡,老年人需家人陪同,否则后果自负。被告已经尽了告知提醒义务,不存在过错。曲焕君完全清楚和了解自身身体情况及自身患病等情况,其应当遵守被告的告知内容,曲焕君明知浴池的提醒告知内容却背道而驰,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即曲焕君的死亡是其自身突发疾病而导致的,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认为我国法律是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但不是可怜有错的人,否则被告的合法权益无法保护,将无法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故被告要求驳回各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4日早8时50分,曲焕君(1940年2月26日生)独自至珍珠浦浴池洗浴,大约10时左右被发现卧在洗浴池内,由浴池工作人员将其拖出放至地上,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10时13分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龙潭派出所民警出警,10时14分,120急救中心至珍珠浦浴池进行急救,后曲焕君经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急救费用690元。

2020年5月13日,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曲焕君死亡原因进行法医病理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曲焕君系高血压,心脏病患者。浴池内洗澡时发病倒入水中,溺水进一步致缺氧而死亡。高血压,心脏病致心功能衰竭为直接死因和根本死因,溺水促进死亡加快,属辅助死因。”原告支付鉴定费用9,300元。

另查明,朱秀云系曲焕君妻子,其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即曲敬霞、曲敬波、曲敬华、曲晶、曲桂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鸣正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据,因该收据中并未明确载明收费机构、收费项目且并未加盖任何公章予以证明该收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吉林市弘城殡葬礼仪服务项目明细单两份、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出具的吉林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因上述三份票据中所示钱款均为曲焕君丧葬所用,均应属于丧葬费范畴中,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中所载钱款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视频录像以及被告提供的照片七张,能够证明珍珠浦浴池的情况,以及珍珠浦浴池已于公共区域明显位置张贴“浴客须知”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事故当天视频录像,能够证明曲焕君系单独进入浴池洗浴的事实以及曲焕君进入浴池前的情况。对于被告提供的客人联系单、张延杰佐证视频录像及其身份证、程占平及苏云军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由吉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的曲焕君医保卡消费记录,仅能够证明曲焕君自2018年起的购药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馆、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珍珠浦浴池作为公共消费场所,对浴客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应对进入其浴池洗浴的客人有基本掌控,而珍珠浦浴池于曲焕君至其浴池内洗浴时并未及时查看,未对曲焕君进入热水池的行为进行及时劝阻,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1.珍珠浦浴池已于浴池内明显处张贴“浴客须知”,该须知中已载明“低血压、高血压、低血糖及心脑血管疾病患者禁入桑拿房和热水池;凡是老年人、残疾人、儿童必须由家属陪同入内,否则后果自负”,珍珠浦浴池已尽到同类行业规范内对隐蔽危险的基本告知义务;2.事故发生后,珍珠浦浴池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将曲焕君拖出热水池,平放至地面并及时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珍珠浦浴池已进行及时妥当处置;3.曲焕君及其家属在明知其已年逾八十高龄的情形下,仍然放任曲焕君独自至浴池洗浴,无人陪同,具有较大过错;4.经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曲焕君系高血压、心脏病患者,且高血压、心脏病致心功能衰竭为直接死因和根本死因,曲焕君在明知其自身可能存在疾病的情形下,应预见其至热水池中泡澡存在危险,仍至热水池中泡澡,放任危险发生。综上,虽珍珠浦浴池在本案事故中存在疏忽管理等过错,但鉴于珍珠浦浴池已做到同类交易情形下的基本告知义务,于事故发生后亦进行了及时妥善处置,且经鉴定上述过错与曲焕君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仅为辅助关系,原因力十分轻微。因此,鉴于曲焕君本身于本案事故亦具有较大过错,本院综合本案各方过错程度,酌定由珍珠浦浴池对曲焕君死亡之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50,860元(30,172元×5年);丧葬费34,266.5元;鉴定费9,300元;急救费用共计690元;遗体寄存费,因该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用中,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发生巨额遗体寄存费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遗体寄存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95,1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曲焕君、珍珠浦浴池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按照上述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1,511.65元(195,116.5元×10%+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龙潭区珍珠浦大众浴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朱秀云、曲敬霞、曲敬波、曲敬华、曲晶、曲桂盛各项损失共计21,511.65元;

二、驳回朱秀云、曲敬霞、曲敬波、曲敬华、曲晶、曲桂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由朱秀云、曲敬霞、曲敬波、曲敬华、曲晶、曲桂盛负担332元,由吉林市龙潭区珍珠浦大众浴池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兵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熊天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