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4民初2957号
原告:辛军,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湛博,辽宁法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鹏,男,1982年3月6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518号鸿城国际大厦A座102号门市。
负责人:刘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宇,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辛军与被告徐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湛博、被告徐鹏、中华联合长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80,524.47元、门诊治疗费4,840.14元、外购药80.6元、急救费155.00元、复印费100.00元;要求各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伙食补助费11,000.00元、误工费60,483.94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护理费79,974.02元、鉴定费1,900.00元、鉴定检查费530.00元、交通费500.00元、摩托车车损2,600.00元,以上合计264,688.17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0日,被告徐鹏驾驶XX号小型客车,沿致敬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至致敬胡同松江西路-长春路段200米四岔路口处时,与沿胡同内道路由北向南驾驶普通摩托车的辛军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辛军受伤。原、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徐鹏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过高。
被告中华联合长春公司辩称:徐鹏驾驶的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车辆驾驶员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情形时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依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赔偿。
辛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票据、门诊发票、外购药票据、急救费票据、打印复印费票据、病历、诊断书、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收据;徐鹏提供收条一份;中华联合长春公司提供支付凭证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辛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6日出具吉鸣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辛军因交通事故受伤。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临床行手术治疗,左踝关节活动受限;骨盆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II度),临床保守治疗,均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评定为评残前一日止;出院后护理期支持外固定拆除时间(具体日期无法确定)营养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3、后续治疗费,左腓骨取内固定物建议给予13,000.00元。
对该鉴定意见辛军、徐鹏均表示没有异议;中华联合长春公司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有异议。
审查认为: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鸣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因其内容真实,作出的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9时15分,徐鹏驾驶XX号小型客车,沿致敬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至致敬胡同松江西路-长春路段200米四岔路口处时,与沿胡同内道路由北向南驾驶普通摩托车的辛军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辛军受伤。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徐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辛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辛军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0天。现辛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要求各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住院医疗费80,524.47元、门诊治疗费4,840.14元、外购药80.6元、急救费155.00元、复印费100.00元;要求各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伙食补助费11,000.00元、误工费60,483.94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护理费79,974.02元、鉴定费1,900.00元、鉴定检查费530.00元、交通费500.00元、摩托车车损2,600.00元,以上合计264,688.17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
本院另查明:1、徐鹏驾驶的XX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长春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中华联合长春公司在辛军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徐鹏垫付39,66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徐鹏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辛军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徐鹏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徐鹏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70%赔偿责任、辛军自担30%责任。
本院针对辛军的诉讼请求,经过审核计算,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医疗费:经本院审核,辛军医疗费为85,448.76元(其中门诊检查费4,769.29元、急救费155.00元)。外购药,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54.39元)计算的规定,参考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鸣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期支持至外固定拆除时间,其内固定拆除时间为2020年8月15日。其住院110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07天,故其护理费为79,510.85元(3天×154.39元/天×2人+509天×154.39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辛军在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0.00元(100.00元/天×110天);(四)误工费:参考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鸣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即17个月零22天,故其误工费为60,483.94元(3,358.08元/月×17个月+154.39元/天×22天);(五)交通费,考虑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六)营养费:参考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鸣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辛军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本院酌情按30.00元每天予以支持,故其营养费为5,400.00元(30元/天×180天);(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费(2,430.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八)后续治疗费:参考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鸣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为1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复印费(100.00元):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十)车辆损失费: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车损200.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XX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军护理费79,510.85元、误工费30,489.15元、车辆损失200.00元,合计110,200.00元;
二、被告徐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辛军医疗费75,448.76元、误工费29,99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营养费5,40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43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复印费100.00元,合计137,673.55元的70%即96,371.49元,扣除被告徐鹏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9,366.00元即57,005.49元;
三、驳回原告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5.00元(原告辛军已预交),由原告辛军负担813.00元、由被告徐鹏负担1,822.00元,被告徐鹏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原告辛军。
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晶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申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