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83民初681号
原告:李某,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舒兰市水曲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兰市玉萍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负责人:冯某1,经理。
被告:冯某2,住吉林省舒兰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舒兰市玉萍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冯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舒兰市玉萍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被告冯某2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48275.20元,护理费10566.24元、伙食补助费
1500元、误工费19345.61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
13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99587.05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赔偿明细表;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下午,原告受被告雇佣干零活,日工资为130元。当日在被告的废品收购站内装车作业时,由于跳板坠落导致原告右肩摔伤骨折,在舒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于7月20日出院。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舒兰市玉萍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确实受我公司雇佣,为我公司干活。现我公司要求法庭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玉萍公司同意给付赔偿;2.玉萍公司已支付被告医药费17000元,公司要求在诉请中加上我方支付的17000元医药费,一并开责进行处理;3、营养费的给付根据司法解释的要求应该有医生的建议,如果没有医生建议,虽然有司法鉴定书也不应支付这个费用,精神损失费1000元也过高,交通费500元过高。
冯某2辩称,冯某2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这个公司的人,冯某2与这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冯某2的儿子冯某1,因公司需要用人,冯某1让其父亲冯某2找人,就找到了原告,被告冯某2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舒兰市玉萍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废品收购分类等杂活,每日工资130元。2019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舒兰市玉萍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院内向汽车上装运纸壳时,从搭在汽车上的跳板上摔落。伤后在舒兰市中医院住院15天,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天。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16384.50元,该笔费用被告舒兰市玉萍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已垫付。李某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鸣正司鉴中心[2020]法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临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李某花费鉴定费2700元。原告受伤后舒兰市玉萍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共给付原告515.50元。另查明,李某为城镇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诊断书、住院案例、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以及原告、二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在被告舒兰市玉萍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废品收购分类等杂活,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李某主张与被告冯某2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李某对被告冯某2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在为被告舒兰市玉萍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被告舒兰市玉萍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在工作时没有使用固定装置,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某承担其合理损失的10%的责任,被告舒兰市玉萍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李某合理损失的90%的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舒兰市玉萍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称对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部分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舒兰市玉萍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提出的对部分鉴定意见的异议不予认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舒兰市玉萍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原告李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根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住院案例,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李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的90%予以支持,即后续治疗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
2430元。原告李某按照居民服务业每月3522.08元的标准主张3个月的护理费共10566.24元,根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的护理费的数额为10566.24元的90%即9509.62元。原告李某按照农、林、牧、渔业每月3199.75元的标准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按照每日147.11元的标准主张1日的误工费,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应为19345.61元,本院予以更正。根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的误工费的数额为19345.61元的90%即17411.0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按照城镇户口标准主张48275.20元(30172元×16年×10%),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8275.20元的90%即43447.68元。原告李某主张鉴定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的鉴定费数额为2700元的90%即243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李某虽未提供证据,但本院结合其住处与医院之间的行程酌情支持50元的90%即45元。原告李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900元。被告舒兰市玉萍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应承担已垫付的医疗费16384.50元的90%即14746.05元。扣除被告舒兰市玉萍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6384.50元的10%即1638.45元和已给付的515.50元,被告舒兰市玉萍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应赔偿李某各项费用合计87069.40元(89223.35元-1638.45元-515.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市玉萍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7069.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4.50元,由被告舒兰市玉萍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0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宁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晟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