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7503刑初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培祥,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籍贯山东省禹城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白河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白河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滨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一部刑诉[20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培祥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台益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全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培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培祥酒后驾驶吉KXX9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白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白河大街交通测速杆下时,与同方向在道路内停放的王某驾驶的吉KXX9号小型轿车和在道路右侧的行人杜某相刮,随后杜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所吉鸣正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59号鉴定为,刘培祥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47.5mg/100mL。
被告人刘培祥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培祥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准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培祥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培祥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培祥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培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台益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