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司法行政部门虽有权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但无权评判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而提供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在相关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提出解决。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2行终14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国成,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 法定代表人苗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珺,男,北京市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部长。 委托代理人任正坤,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后屯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天潼,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苏国成因司法行政管理行政答复、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46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2月9日,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对苏国成作出(2016)京司鉴投102号《关于苏国成投诉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投诉问题的答复》)。《投诉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您投诉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的材料已收悉,现就您反映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案件基本情况。2016 年9月9日,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委托研究所对苏东海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研究所受理后开展了鉴定工作,于2016 年10月10日出具了‘法大[2016]医鉴字第1355号’鉴定书。二、关于鉴定材料的问题。研究所在调查过程中向我局答辩称:投诉人提出的‘X片’(医院、患者及拍摄日期未标注)由委托机关核实并提供,鉴定人己如实记录相关信息,且鉴定受理当时双方并未对该X 片提出异议。投诉人如发现存在伪造X光片等情形,建议其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或举报,我所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经查,在鉴定所档案卷宗中留存的鉴定方法、适用标准告知及案件材料交接单中记载的送检的案件材料包括影像学片2张,在提供人处留有‘刘晓楠’签名。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案件受理登记表中记载机构负责人意见‘同意受理’。经核实,刘晓楠系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石亭派出所民警。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第十四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因此,我局不能认定鉴定所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的问题。建议您就鉴定材料真实性的问题,向办案机关提出。三、关于投诉请求。我局不具备撤销鉴定意见书的职权,也未发现研究所及相关鉴定人有应给予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情形,您的投诉请求,我局无法支持。” 2017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以苏国成为申请人、市司法局为被申请人,作出(2017)司复决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投诉问题的答复》。 苏国成向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16年12月2日向市司法局投诉研究所。投诉的主要内容是法大[2016]医鉴字第1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利用不真实的虚假信息做鉴定。研究所以苏东海左手X光片(医院、患者姓名及拍摄日期未标注)为鉴定材料,而该片是他人的。上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研究所应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委托鉴定,而研究所违法作出涉案鉴定。市司法局未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作出错误的《投诉问题的答复》。我诉请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投诉问题的答复》,判令市司法局履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九条、第十条的法定职责,并由市司法局对研究所作出处罚。 2017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的决定》)、《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据此,市司法局作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投诉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本案中,市司法局收到苏国成投诉材料后,依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履行了案件受理、调查、审查证据、答复、处理、送达等法定程序,针对投诉材料中反映的问题逐项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司法部依照《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受理、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市司法局、司法部所作上述行政行为职责明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苏国成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苏国成的诉讼请求。 苏国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判决和《投诉问题的答复》、《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市司法局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研究所进行处罚。苏国成认为:研究所依据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的鉴定材料作出鉴定意见,市司法局没有全面、客观、公正的进行调查且所作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对研究所及市司法局的错误、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投诉问题的答复》只引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而不引用第十五条,且没有引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市司法局、司法部、研究所同意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市司法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书;2、苏国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司法鉴定意见书;4、涞水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5、EMS快递单;6、证据(2016年12月24日);7、电脑截屏;8、影像片打印件;9、EMS快递单及查询单。证据1-9用以证明涉案投诉事项、投诉时间、投诉请求及投诉材料;10、关于苏国成投诉相关问题的复函;11、关于苏国成投诉相关问题的回函;12、司法鉴定档案;13、司法鉴定人执业证;14、司法鉴定许可证;15、电话调查记录;16、X光片;17、专家论证意见及专家资质证明。证据10-17用以证明市司法局依职权进行调查,未发现研究所存在苏国成反映的问题,且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不能认定研究所存在违法违规情形;18、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19、被投诉人接收提交材料登记表。证据18-19用以证明投诉处理的过程;20、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用以证明投诉案件已经受理并送达了受理通知;21、调查通知书(2016年12月13日);22、调查通知书(2016年12月27日)。证据21-22用以证明市司法局开展对研究所的调查;23、《投诉问题的答复》;2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存根)及邮寄送达收据。证据23-24用以证明市司法局就投诉问题作出答复并送达苏国成、研究所;25、《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投诉问题的答复》经司法部复议予以维持。 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司法部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6、寄送凭证。 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苏国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苏东海病例,用以证明涉案鉴定使用的X光片不是苏东海的;2、医院票据、患者信息伪造前的X光片(患者柴术俊)电脑截屏,用以证明造假前的X光片影像号0186806患者是柴术俊;3、苏东海鉴定时使用的X光片,用以证明X光片上无患者任何信息;4、苏东海鉴定时提供的X光片及医院票据、报告单相关材料,用以证明2016年9月9日影像号与2016年12月15日影像号相同;5、医院影像室电脑截图,用以证明苏东海X光片影像号为0186870;6、苏东海在保定法医鉴定中心拍摄的X光片,用以证明苏东海在研究所鉴定时使用的是假X光片;7、《医院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北京市预约挂号平台、医学影像管理与持续改进三级医院评审细则,用以证明市司法局、司法部、研究所未按国家规定依法依规办理;8、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用以证明研究所未按该规定办理,市司法局、司法部发现但未处理。 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研究所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市司法局所提证据23、25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论;市司法局所提其他证据及司法部所提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苏国成所提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认定: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石亭派出所在《简要案情》中称,2015年12月15日,苏国成、苏振双夫妻二人与苏福云、苏东海父子等人发生打斗,苏国成将苏东海左拇指咬伤,苏福云等人造成苏振双左前臂骨折。经法医鉴定苏东海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苏振双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双方对对方的伤情鉴定结果均不认可。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委托研究所对苏东海、苏振双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9日,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李侃、刘晓楠,苏东海在场的情况下,研究所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对苏东海的伤情进行了照相。2016年10月10日,研究所作出涉案鉴定。鉴定人为杨天潼、王立琴、杨英恺;市司法局2016年12月8日收到苏国成提交的投诉材料,于2016年12月13日决定受理该投诉,向苏国成发出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研究所发出调查通知书。市司法局2016年12月27日收到苏国成提交的投诉补充材料后,向研究所发出调查通知书。调查中,研究所向市司法局提交了投诉答辩材料、鉴定档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书及有关材料。2017年2月6日,市司法局向涞水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核实了身份信息。同日,在查阅苏国成提交的投诉材料及研究所关于本案鉴定档案及陈述、辩论意见后,专家意见为“经阅鉴定档案,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两张影像学片未发现存在虚假情形。”2017年2月9日,市司法局作出《投诉问题的答复》并分别送达苏国成与研究所;2017年2月24日,司法部受理苏国成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2月27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司法部收到苏国成提交的补正材料后,于2017年3月8日向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同年3月20日收到市司法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17年4月17日,司法部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向苏国成、市司法局送达。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照《司法鉴定的决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市司法局作为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有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管理,接收苏国成所提投诉,并根据具体调查情况作出答复、处理的法定职责。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司法部具有接收苏国成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市司法局在受理苏国成所提投诉后,通过调阅相关材料、向研究所及相关人员调查、组织专家论证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根据目前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研究所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等问题,且针对苏国成提出的问题,根据实际调查情况在《投诉问题的答复》中予以回应说明。市司法局所作上述行为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市司法局于2016年12月8日收到涉案投诉后,分别向苏国成、研究所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调查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问题的答复》,且及时予以送达,故市司法局所作被诉行政行为在步骤、期限、形式等方面程序合法; 司法部受理苏国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分别向苏国成、市司法局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及时予以送达,故司法部作出《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关于苏国成所提上诉意见,首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据此,市司法局在《投诉问题的答复》中告知苏国成“就鉴定材料真实性的问题,向办案机关提出”,具有相应依据。其次,《司法鉴定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据此,司法行政部门虽有权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但无权评判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而提供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在相关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提出解决。《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本案中,研究所认为涉案鉴定委托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且不存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情形,并作出涉案鉴定意见,该判断涉及鉴定人对鉴定材料的分析及专业意见,系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故市司法局在《投诉问题的答复》中告知苏国成“我局不具备撤销鉴定意见书的职权”,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的法律规范。据此,市司法局如对研究所作出处罚,市司法局应当对研究所存在相应违法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材料,无法认定研究所存在相关违法情形,故市司法局在《投诉问题的答复》中告知苏国成“未发现研究所及相关鉴定人有应给予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情形”,并无不当。第四,《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市司法局在《投诉问题的答复》中未明确引用上述规定的有关款项确不规范,鉴于该情形对苏国成不产生实际影响,以此不足撤销《投诉问题的答复》。据此,苏国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苏国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勇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 珊
审 判 员 李智涛
审 判 员 李 丹
书 记 员 王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