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7102刑初2号
被告人孙延平,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满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25日经吉林铁路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1年1月18日经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2月5日被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孙绍友,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大专文化,退休人员,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25日经吉林铁路公安处决定,被吉林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1年1月18日经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被吉林铁路公安处执行取保候审。2021年2月5日被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一部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延平、孙绍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延平、孙绍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延平的妻子胡某与张某(另案处理)曾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2020年3月15日6时许,张某前往孙延平家楼下,在呼叫孙延平家楼宇对讲电话后,又对孙延平停放在楼下的众泰牌汽车进行踢踹,并取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向孙延平家方向挥舞,之后前往胡某工作单位吉林客运段。7时许,孙延平与被告人孙绍友(孙延平父亲)驾车送胡某上班抵达客运段,在附近发现了张某的马自达轿车,孙延平停车从后备箱拿出木棒扔给孙绍友,并从驾驶室底座拿出十字镐,两人进入客运段与张某遭遇后,双方皆快步奔向对方后发生激烈打斗。张某持尖刀对孙延平的身体进行多次刺击,孙延平持十字镐,孙绍友先持木棒后持单刃尖刀(打斗过程中从张某手中夺下)对张某的身体进行多次打击,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事后皆被送往医院救治。2020年3月25日,经沈阳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右枕顶部凹陷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右侧眶下壁、眶内壁骨折为轻伤一级;额顶部线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创口累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上额窦前壁、内侧壁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侧血胸为轻伤二级;胸10椎体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手部创口累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损伤引起的休克为轻伤二级;右眼部创口累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鼻骨骨折为轻微伤;背部创口累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上臂背侧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12月29日,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张某目前视觉功能障碍程度不予评定;张某左手指多发性损伤,正中神经损伤致使左手指活动功能障碍,评轻伤二级。综上,孙延平、孙绍友共同造成张某身体两处轻伤一级、八处轻伤二级、四处轻微伤的伤害结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延平、孙绍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张某多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延平、孙绍友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二人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延平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两年零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孙绍友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延平、孙绍友系父子关系,因被告人孙延平的妻子胡某与被害人张某不正当男女关系问题,被告人孙延平、孙绍友于2020年3月15日7时许,与被害人张某在吉林市客运段一楼发生激烈打斗。被害人张某持单刃尖刀对孙延平的身体进行多次刺击,被告人孙延平持十字镐,孙绍友先持木棒后持单刃尖刀(打斗过程中从张某手中夺下)对张某的身体进行多次打击,三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事后皆被送往医院救治。2020年3月25日,经沈阳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右枕顶部凹陷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右侧眶下壁、眶内壁骨折为轻伤一级;额顶部线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创口累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上额窦前壁、内侧壁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侧血胸为轻伤二级;胸10椎体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手部创口累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损伤引起的休克为轻伤二级;右眼部创口累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鼻骨骨折为轻微伤;背部创口累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上臂背侧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12月29日,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张某目前视觉功能障碍程度不予评定;张某左手指多发性损伤,正中神经损伤致使左手指活动功能障碍,评轻伤二级。综上,孙延平、孙绍友共同造成张某身体两处轻伤一级、八处轻伤二级、四处轻微伤的伤害结果。在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主持下,被告人孙延平、孙绍友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均愿意赔偿对各方造成的损失,相互折抵自身损失后,由被告人孙延平、孙绍友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十七万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孙延平、孙绍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延平、孙绍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胡某苹果6金色手机,孙延平灰色苹果6、灰色苹果6Plus,孙绍友黑色vivo手机、十字镐及照片、木棒及照片、单刃尖刀及照片,孙延平眼镜、衬裤、卫衣、运动鞋、羽绒服、皮带、袜子、内裤、牛仔裤等物证及照片,孙绍友夹克、皮鞋、毛裤、手套等物证及照片,张某羽绒服、运动裤、衬裤、内裤、卫衣、棉裤、袜子、运动鞋、单肩包等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孙延平、孙绍友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场照片;证人胡某、庞某、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孙延平、孙绍友的供述与辩解;沈阳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沈铁公(鉴)伤字﹝2020﹞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鸣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孙延平家楼下监控视频、吉林客运段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提取图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延平、孙绍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延平、孙绍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延平、孙绍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延平、孙绍友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结合两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表现出较好的悔罪态度,故本院依法给予被告人孙延平、孙绍友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延平、孙绍友的犯罪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延平、孙绍友所在社区调查评估认为其监管风险可控,适合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延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两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孙绍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欣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崔 佳
书 记 员 禹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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