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判-部分法律观点&依据(节选自判决书) 王玉卫与郑坤、王鑫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民终1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卫,男,194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坤,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系郑坤妻子),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审被告:王鑫涛,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王玉卫因与被上诉人郑坤、原审被告王鑫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4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卫,被上诉人郑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原审被告王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坤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郑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郑坤在(2019)吉0204刑初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其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法院裁定准许撤诉。郑坤在撤诉后起诉王鑫涛属于滥用诉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是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均只支持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伤残赔偿金本质上不属于因犯罪行为直接、必然造成的物质损失,不能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案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所以受害人就刑事案件中的伤残赔偿金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不予赔偿。一审判决将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到刑事案件物质损失中错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对于刑事诉讼中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即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从程序上讲是民事诉讼,从来源是讲是基于刑事诉讼,从程序上无疑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实体上赔偿范围上是依刑事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赔偿范围则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的规定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通过此法条可以看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已有规定。且上述司法解释的颁布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中相关民事诉讼方面的内容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是特别法,以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从实体上判决赔偿范围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此“二金”应在调解范围内,而不是判决的硬性规定。六、本案中,郑坤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放弃请求权,因此郑坤不具有另行起诉的权利。 郑坤辩称,根据民事侵权的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残疾赔偿金为物质损害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 王鑫涛述称,同意王玉卫的上诉请求。 郑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玉卫赔偿医疗费11,204.70元、误工费42,105元、护理费12,144.75元、营养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60,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92.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总计168,740.95元;二、王鑫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王玉卫、王鑫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王鑫涛经营的吉林市鑫龙石材有限公司搬迁新厂址需安装监控头。王鑫涛找到郑坤,提出将原有厂区6个监控头拆卸后重新安装至新厂址,并增加安装4个监控头。双方约定价款为2900元。安装过程中,因原有监控不能正常使用,郑坤于2018年9月15日进行修复调试。安装完毕后,王鑫涛给付郑坤价款2900元。后因新增费用问题王鑫涛与郑坤发生争执,郑坤即要卸下已经安装完毕的监控头。在拆卸摄像头的过程中,王鑫涛的父亲王玉卫将郑坤从狗窝上拽下来,致使郑坤落地受伤。当日,郑坤到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0天,诊断为:跟骨骨折、胸部挫伤。吉林市涉案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涉案检刑检刑诉(2018)涉案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9)吉0204刑初4号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15日12时许,在吉林市涉案区涉案镇育涉案村涉案队被告人王玉卫儿子王鑫涛经营的大理石厂内,被害人郑坤与王鑫涛因安装监控费用问题产生争执,在被害人郑坤踩在狗窝上拆卸已安装的监控头时,被告人王玉卫将被害人郑坤从狗窝上拽下,致使被害人郑坤落地受伤。被害人郑坤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已得知被害人报警且仍在现场的被告人王玉卫传唤到案,被告人王玉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郑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郑坤向一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郑坤申请撤回对王玉卫的附带民事告诉。一审法院已准许郑坤撤回起诉,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人王玉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坤在(2019)吉0204民初78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用及期限。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吉鸣正司鉴中心法临鉴字第涉案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郑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非手术治疗,现左跟骨及跟距关节面形态改变,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210日;3.护理期评定为75日,护理期内为1人护理;4.营养期评定为105日。王鑫涛经营的吉林市鑫龙石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准予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郑坤与王鑫涛因安装监控费用问题产生争执,郑坤踩在狗窝上拆卸已安装的监控头时,王玉卫将郑坤从狗窝上拽下,致使郑坤落地受伤。王玉卫故意伤害郑坤,在其承担刑事责任后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郑坤要求王鑫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其主张王鑫涛与王玉卫属于义务帮工关系,王鑫涛系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坤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其待证明问题,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郑坤主张其与王鑫涛因安装监控费用问题产生争执,系王鑫涛抵赖费用所致,应承担赔偿责任。王鑫涛与郑坤因结算费用产生争执后,郑坤踩在狗窝上拆卸已安装的监控头,王玉卫为制止郑坤该行为而去拽郑坤,导致郑坤落地受伤,王玉卫实施的侵权行为与王鑫涛、郑坤因安装费用产生争执无直接因果关系,且郑坤亦未提举证据证明王鑫涛存在教唆王玉卫实施侵权行为,故对郑坤的主张不予以采信。二、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郑坤与王鑫涛因安装监控费用问题产生争执后,其未冷静处理,而是踩在狗窝上拆卸已安装的监控头,郑坤处理方法不当导致矛盾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起事件的30%责任,故王玉卫承担70%责任。三、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关于郑坤主张的医疗费11,204.7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关于郑坤主张的误工费42,105元(210天×200.50元),其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举证据证明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34,005.30元(210天×161.93元);3.关于郑坤主张的护理费12,144.75元(75天×161.93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评定为75日,护理期内为1人护理,予以支持;4.关于郑坤主张的营养费525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评定为105日,支持3150元(105天×30元);5.关于郑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其实际住院40天,证据充分,予以支持;6.关于郑坤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其提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产生交通费用情况,结合郑坤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元;7.关于郑坤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0,344元,首先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王玉卫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郑坤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关于“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和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郑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看,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必然会对受害人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影响,造成受害人的生活成本增加或者劳动能力下降,进而变相的减少了受害人的物质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范畴。故支持郑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0,344元(30,172元×20年×10%);8.关于郑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992.50元{[(22,394元÷2人×11年)+(22,394元÷2人×14年)]×10%},本案中,郑坤与韩景玲婚后于2013年10月2日生育一子郑某某,于2016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郑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郑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9.关于郑坤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王玉卫被判处刑罚对郑坤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且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害范畴,故对郑坤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列入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1,204.70元、误工费34,005.30元、护理费12,144.75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0,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92.50元,合计153,041.2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王玉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郑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各项经济损失107,128.88元(153,041.25元×70%);二、驳回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175元(案件受理费3675元、鉴定费2500元,郑坤已预交)由郑坤负担1232元,王玉卫负担4943元,王玉卫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坤主张其与王鑫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其与王玉卫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郑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表示就民事赔偿另行提起告诉,对附带民事部分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准予郑坤撤回附带民事的起诉。可见,郑坤在撤回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是因另行主张权利,而不是放弃权利。现刑事法律规定中并无不允许被害人另行主张民事权利的规定,故王玉卫认为郑坤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王玉卫在郑坤与王鑫涛发生争执时,将郑坤从狗窝上拽下,致使郑坤落地受伤,侵犯了郑坤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王玉卫赔偿郑坤的合理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王玉卫提出伤残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害的主张,首先,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看,王玉卫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郑坤构成十级伤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王玉卫在承担刑事责任后,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郑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从公平的角度看,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甚至比纯粹的民事侵权造成的伤害更大,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会导致受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得到的赔偿较少,遭受纯粹民事侵权行为的侵害得到的赔偿相对较多,对受害人不公平,支持残疾赔偿金更符合公平原则。再次,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看,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必然会对受害人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影响,造成受害人的生活成本增加或者劳动能力下降,进而变相的减少了受害人的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一审判决王玉卫赔偿郑坤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王玉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王玉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洁 审判员 于福超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重阳 【公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允许,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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