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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一案】李淑平与宫学义、王立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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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警示(结合本案,节选自本案)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会根据事故车辆不同投保险种,按比例进行赔付。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
2、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
3、不计免赔险【是指一种商业险(车损险或三责险)的附加险。需要以投保的“主险”为投保前提条件,不可以单独进行投保——摘自百度百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因肇事车在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按80%承担赔付责任。


【其他参照
相对于不计免赔险,对保险公司来讲,参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中,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绝对免赔率为 5%、10%、15%、20%


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

绝对免赔率为 5%、10%、15%、20%,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主险的约定计算赔款后,扣减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即:主险实际赔款=按主险约定计算的赔款×(1-绝对免赔率)


李淑平与宫学义、王立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02民初282号

原告:李淑平,女,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吉林市昌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文庙清扫队清洁工,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侠,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学义,男,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王立春,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华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刘艳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

负责人:毕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法律顾问。

原告李淑平与被告宫学义、王立春、吉林市华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下称人财保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侠、被告宫学义、王立春、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人财保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淑平请求法院:一、判决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10386.62元、误工费9820元、护理费926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4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34974.82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二、第四被告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9日19时30分,被告宫学义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8与原告李淑平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淑平受伤住院。李淑平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诊断为锁骨骨折、外踝骨折、膝关节损伤及头部损伤等,医疗费一万余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2020年9月1日,吉林市交通警察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20202420208004864号认定宫学义负全部责任,李淑平无责任。被告吉林市华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是×××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宫学义是×××号轿车交通肇事驾驶人。被告王立春是×××号轿车的承包人。2020年11月24日经法院委托鉴定,2020年12月3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吉鸣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44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淑平交通事故受伤,右外踝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是肇事轿车×××号的保险人。×××号轿车在2020年8月29日发生此交通事故,在其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宫学义辩称:事故车辆是王立春的,车是否登记在王立春名下我不清楚,我和王立春是朋友关系,王立春腰脱犯了,让我帮忙开车,没有给我开支,跑活的钱给王立春了,王立春给我点买烟钱,我只给王立春开了三天夜班,每天下午三点左右接车,就开了三天,交车的时候是王立春来交班给我,白班谁开我不知道。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王立春辩称:事故车辆是我从姓贾的人手里转包过来的。我和宫学义是朋友。车到我手里之后我自己跑,我累了,就让宫学义替我跑晚班,每天给我70元钱。每天交车时间不一定,都是下午三点四点左右,剩余的钱归宫学义。车辆是登记在华信公司名下。我是2020年6月16日、17日转包过来的,姓贾的和华信公司是否有包车合同我不知道。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有异议,我认为事故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华信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都是我公司的。我公司和现在车主张东梅签订了承包合同,张东梅将车私下将车转包给姓贾的了,姓名不清楚,王立春从姓贾的手里转包来的,由于王立春个人原因始终没有更名。车辆当时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请及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

人财保吉林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险,投保人应该自己承担20%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宫学义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投保人华信公司在投保声明已经签字盖章,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告知义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其他意见质证阶段发表。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9日19时30分许,宫学义驾驶×××小型轿车,在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8与步行的李淑平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淑平受伤。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第2202024202080048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宫学义负全部责任,李淑平无责任。

事发当日,李淑平因伤到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外踝骨折、膝关节损伤、头部的损伤。住。住院期间嘱为二级护理,支出李淑平及两名陪护人员新冠核酸检测费合计405元(每人135元)、住、住院费90912元。出院后复查一次支出门诊检查费890元。此外,王立春支付了李淑平入院救护车急救费165元、门诊费2561元,另交住院押金2000元;人财保吉林市分公司垫付李淑平医疗费10000元。

诉前,李淑平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2020年12月3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44号《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淑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右外踝骨折,左锁骨骨折,临床保守治疗,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车所有人和经营权人均为华信公司。×××车系王立春从他人手中转包而来,宫学义是王立春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财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华信公司,且在保险期内。

李淑平为吉林市昌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文庙清扫队临时工,月工资标准为1780元。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单位停发了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淑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车证、核酸检测门诊收据3张、门诊复查2张、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影像报告单5张、吉林市昌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王立春提供的门诊票据4张、救护车票据、催款通知、出租车出兑协议书;人财保吉林市分公司提供的计算书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交管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有异议,应予采信。宫学义在事故中负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王立春雇佣宫学义开晚班车,对车辆运营安全负有监管责任,且系运营利益享有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信公司作为发包车辆运营利益享有者,对运营车辆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华信公司已经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两险给予赔付,两险不予赔付部分,由前述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按80%承担赔付责任。关于人财保吉林市分公司抗辩因宫学义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故其在商业三者险中应予免赔,针对该主张所举证据,华信公司、王立春及李淑平一方均有异议,且人财保吉林市分公司关于其已经尽到该免责条款充分说明义务的证据不足,故该抗辩不予采信。

损失确认。一、医疗费,新冠核酸检测费405元、住、住院费90912元、复查费890元、急救费165元、门诊费2561元,有病历、诊断、用药明细及相关票据为凭,合计13112.62元〔可确定:其中含人财保吉林市分公司10000元,余下3112.62元为王立春垫付;另从王立春共计支付的4726元(165元+2561元+2000元)中扣除3112.62元后,李淑平处尚有王立春垫付的未使用押金1613.38元〕,应予确认。二、误工费,依鉴定误工期为120元,可确定为4个月,李淑平月工资为1780元,即为7120元(1780元/月×4个月)。三、护理费,依医嘱为二级护理,依鉴定护理期为60日,参照我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54.39元/天,为9263.40元(154.39元/天×60天)。四、住、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行标准100元/天,为1600元。五、营养费,依鉴定营养期90天,执行标准30元/天,为2700元。六、鉴定费6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凭。七、交通费,事发当日入院为急救车,王立春已支付,并已列入前述医疗费项中;另依出院及复诊一次的情况,可酌情确认交通费100元。八、复印费4元,为因诉讼复印病历支出,且有票据为凭,可予确认。九、律师费4000元,于法无据,不予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4500.02元。

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一、医疗费1311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7412.62元(含人财保吉林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王立春垫付3112.62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应由人财保吉林市分公司从该项下赔付10000元。以人财保吉林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冲抵后,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人财保吉林市分公司已赔付完毕。尚未能赔付王立春垫付医疗费311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7412.62元。二、误工费7120元、护理费9263.4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4元,合计17087.4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应由人财保吉林市分公司在该项下赔付17087.40元。三、以上交强险尚未赔付医疗费用7412.62元,由人财保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中按80%给予赔付。首先人财保吉林市分公司应赔付王立春垫付医疗费2490.10元(3112.62元×80%),余下王立春垫付医疗费622.52元(3112.62元×20%),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应由王立春连带赔偿,且王立春已承担。其次,人财保吉林市分公司应赔付李淑平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和营养费2700元)的80%即3440元(4300元×80%);余下860元(4300元×20%),应由王立春连带赔偿,从王立春剩余未用押金1613.38元中冲减后,剩余753.38元(1613.38元-860元),应由李淑平向王立春返还。最后,人财保吉林市分公司尚应赔付李淑平21387.40元(17087.40元+4300元),赔付王立春2490.10元。李淑平应返还王立春垫付的押金753.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李淑平21387.40元。

二、驳回李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李淑平负担131元,宫学义负担206元,王立春、吉林市华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军 

二○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丛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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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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