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广场项目**住宅、二期商业第10A-10C、12A、12B、13A、13B、15-18#幢0单元1330-1336、1345-1350号。
负责人:黄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芹,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辉,吉林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正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靠山村。
法定代表人:薛刚,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
法定代表人:毕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明,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天忠,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长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亚芹、吉林市正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吕天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保长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财保长春市分公司承担陈亚芹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716.16元;二、诉讼费用由陈亚芹、正凡公司、人保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吕天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陈亚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其提交的河南省鹿邑县志远高级中学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记载,其月工资4800元/月,一审法院按教育行业月平均工资标准6,866.58元/月计算不当。2.护理费足月的,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太平财保长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亚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财保长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维持一审判决。
正凡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人保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人保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已于2020年11月30日按一审判决内容履行完毕。
吕天忠辩称,维持原审判决。
陈亚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吕天忠、正凡公司、人保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太平财保长春市分公司给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合计91,266.40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吕天忠、正凡公司、人保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太平财保长春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0日5时许,吕天忠驾驶正凡公司×××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铁西路老白物流门前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行人陈亚芹相撞,致陈亚芹受伤。2019年7月28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9]第07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天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亚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陈亚芹因伤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9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61天。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支出住院费16,994.37元、门诊费1,172.52元、急救费180元。遵照出院医嘱,外购利伐沙班片和何伦磷酸钠片支出2,370.80元和腰部支具(护腰)支出218元。陈亚芹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20年7月14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20)法临鉴字第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亚芹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保守治疗,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61日;营养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3.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61天。陈亚芹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陈亚芹因鉴定及诉讼需要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复印病历材料支出复印费80元。×××号车车辆所有人为正凡公司。该车在太平财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正凡公司,且均在保险期内。陈亚芹持有小学教师资格证书,其退休后,于2018年5月份返聘于河南省鹿邑县远志高级中学担任小学部语文教师,聘用期限为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该校停发了陈亚芹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交管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出庭当事人均未有异议,应予采信。吕天忠负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酌定承担70%责任;陈亚芹负有较小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酌定承担30%责任。损失确认:一、医疗费,急救费180元、住院费16,994.37元、门诊费1,172.52元、遵照出院医嘱外购药费2,370.80元和腰部支具费218元,合计20,935.69元,有病历、用药明细、医嘱及相关票据为凭,应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1天,执行标准100元/天,为6100元。三、误工费,依鉴定误工期150日,可按5个月计算,参照吉林省2019年度教育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866.58元计算,为34,332.90元(6,866.58元/月×5月)。四、护理费,依鉴定为二级护理61天,参照吉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54.39元计算,为9,417.79元(154.39元/天×61天)。五、营养费,依鉴定营养期为60日,执行标准30元/天,为1800元。六、医疗辅助器具费,已在前述医疗费项予以确认,不再另行确认。七、复印费80元,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开具的发票为凭,予以确认。八、交通费,所指急救费180元已在前述医疗费中确认,另一张收款收据(140元)非正规票据,不予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2,666.38元。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一、医疗费20,93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8,835.69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应由太平财保长春市分公司在该项下先予赔付10,000元,尚未赔付18,835.69元。二、误工费34,332.90元、护理费9,417.79元、复印费80元,合计43,830.69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应由太平财保长春市分公司在该项下赔付43,830.69元。以上交强险尚未赔付18,835.69元,由人保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即13,184.98元(18,835.69元×70%)给予赔付。故太平财保长春市分公司尚应赔付陈亚芹53,830.69元(10,000元+43,830.69元),人保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赔付陈亚芹13,184.98元。鉴于经两险已经足额赔付,正凡公司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财保长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陈亚芹53,830.69元;二、人保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陈亚芹13,184.98元。三、驳回陈亚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陈亚芹负担277元,正凡公司负担7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查,陈亚芹提交的河南省鹿邑县远志高级中学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记载,陈亚芹月工资4800元/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亚芹误工费应按照4800元/月计算。故陈亚芹误工损失应为4800元/月×5月=24,000元。一审法院参照吉林省2019年度教育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866.58元计算误工费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问题。一审法院按日计算陈亚芹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太平财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陈亚芹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417.79元、复印费80元,合计33,497.79元。
综上所述,太平财保长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
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陈亚芹43,497.79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陈亚芹13,184.98元;
四、驳回陈亚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陈亚芹负担277元,吉林市正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陈亚芹负担446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10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洁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于福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俊茹
(本件共8页,印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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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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