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21民初1039号
原告:梁铁勇,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王浩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荫春,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赵春波,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崔新影,女,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歌,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刘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克,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福军,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梁铁勇与被告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公路客运公司)、赵荫春、赵春波、崔新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长春支公司)、第三人丁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铁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被告长春公路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和张明华、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歌、被告中华保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波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荫春、被告崔新影、第三人丁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铁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共计436,219.28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90,437.20元、误工费27,790.20元、护理费13,89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39.46元、交通费400.00元、医疗费207,557.32元(7,643.41元+199,913.91元)、后续治疗费3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中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2.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长春公路客运公司、赵荫春、中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长春公路客运公司、赵荫春、赵春波、崔新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司法鉴定费1,9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7日,被告长春公路客运公司职工丁福军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永吉县万昌镇十字街道口时,因丁福军操作失灵,将正在从停靠在路边的×××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赵春波,车辆所有人崔新影)尾部取物品的原告撞伤。本起事故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春波负次要责任,原告梁铁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万昌镇中心卫生院、岔路河镇中心卫生院,最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后出院。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长春公路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对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吉林省202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付。护理费、营养费同上。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看一下被扶养人的户口是不是城市居民,如果不是城市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还应提供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有无劳动能力和正常的经济来源。原告在治疗期间,我公司垫付了两次医疗费,共计186,9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偿。后续治疗费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赔偿。
赵春波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答辩人认为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案应优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车外人员,故对于案涉两台车辆来说,原告应为第三者,故我公司认为本案交强险应当由我公司和中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共同分担。3.对于肇事司机丁福军,原告应提供其有效的驾驶证、上岗证、行车证、营运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应提供门诊票据及住院发票,没有医嘱对应的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长春公路客运公司垫付的款项,若包含在原告诉请当中,我公司同意一并支付,否则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以实际住院天数为依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或在城镇有收入来源的证明。同时,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计算过高,应按12%计算。对于误工费,足月的应按照月标准计算。同时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以及误工证明,以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护理费足月的应按月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首先证明其在城镇有收入来源,同时还应证明其与被扶养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被扶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中华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在我公司进行投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残疾赔偿系数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对其主张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亦予以调整。被告在我公司投保时,我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告知,且投保人已签字予以确认。因此,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其他答辩意见在举证、质证时一并发表。
赵荫春、崔新影未作答辩。
丁福军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各二份)、证据三(长春公路客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据四(赵春波身份信息一份)、证据五(崔新影身份信息一份)、证据六(长春公路客运公司×××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据七(赵春波驾驶的×××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据八(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据九(中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据十一(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十二(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据十六(梁铁勇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人结算清单一份)。长春公路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收据二张)。中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各一份)、证据二(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梁铁勇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据三(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据四(员工录用表一份)、证据五(员工考勤表一份)、证据六(证明一份)。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1.证据十(梁铁勇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庭后梁铁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经核实,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梁铁勇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治疗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证据十三(门诊及住院票据共计21张),原告证明其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医疗费情况。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4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梁铁勇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购买踝关节辅助固定支具和骨盆带的发票各1张,系梁铁勇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的费用,并非医疗费,且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辅助器具的诉讼请求,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发票不能作为其主张医疗费的证据,故对上述原告购买踝关节辅助固定支具和骨盆带的发票各1张,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护送服务费发票一张,能够证明梁铁勇在出院当天支付的救护车护送服务费用情况,其虽不属于医疗费票据,但与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相吻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万昌镇中心卫生院处方签3张,系原告向永吉县万昌镇中心卫生院支付抢救费用和救护车费用的明细,并非医疗费票据,原告将上述3张处方签作为医疗费票据重复主张医疗费,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
3.证据十四(山东省乐陵市大孙乡水晶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份证据无经手人签名,且其中载明的“庞素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户口本)中的“庞淑贞”姓名不符。另,该份证明中梁长更、庞素贞、梁铁岗、梁铁兵的出生日期亦与证据十七(户口本)中的梁长更、庞淑贞、梁铁岗、梁铁兵的出生日期不相符,故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4.证据十五(长春市南关区新春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房主夫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证明其自2017年开始在长春市租房居住。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提出异议,总结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即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在长春市居住,以及即使能够证明其目前在长春市居住,但不能证明其在长春市居住的具体时间。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上述中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提交的、已被本院采信的梁铁勇与长春市鼎丰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的内容可以认定,梁铁勇自2017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长春市鼎丰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且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住址与上述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载明的住址、房屋租赁协议以出租人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坐落位置完全相符,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梁铁勇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自2017年至今一直在城市居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5.证据十七(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证明其父母的身份信息及其还有两个兄弟及一个15岁未成年儿子的事实。被告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户籍信息能够确认梁铁勇父亲,即户主梁长更的出生日期为1955年2月7日,其母亲庞淑贞虽有两页户籍信息,但其中一页已被加盖“作废”印章,故应以另一页即出生日期为1954年3月2日的户籍信息为准。梁铁勇兄弟共三人。另,梁晓晨户籍信息登记其与户主的关系为“孙子”,对此原告未提交出生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其与梁晓晨的身份关系,故本院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梁晓晨系梁铁勇之子。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因结婚证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春公路客运公司系×××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为该车辆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未投保商业保险。赵荫春系×××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包经营者,丁福军系赵荫春雇佣的司机。崔新影系赵春波的儿媳,系×××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保险金额500,000.00元。2019年12月27日13时30分许,丁福军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302线由岔路河往长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吉县万昌镇十字街道口西侧停车上下乘客时,因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向前行驶撞至其前方在赵春波临时停在路面上的×××号小型轿车尾部取物品的行人梁铁勇,又与×××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梁铁勇受伤。事故发生后,梁铁勇经永吉县万昌镇中心卫生院救护车护送至永吉县岔路河镇中心卫生院,共支付救护车急救和护送费用295.14元。梁铁勇在永吉县岔路河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和救治,共支付医疗费2,211.75元。当日,梁铁勇经急诊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03,488.36元(门诊医疗费3,574.45元+住院费199,913.91元)。2020年1月22日,梁铁勇出院。出院诊断:左侧骶髂关节分离、左侧骶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侧耻骨结节及耻骨下支骨折、尾骨骨折、左侧内外踝骨折、左侧10-12肋骨骨折、胸12及腰1、4、5左侧横突骨折、肺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叁个月,患肢避免下地负重,加强营养、护理。2.继续床上功能锻炼,注意卧床并发症,如腰背部褥疮、坠积性肺炎发生。3.于术后2个月取出左侧踝关节下胫腓拉力钉后方可下地活动,在此之前严禁患肢负重。4.术后定期复查(1/2/3/6/12/24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根据专科医师指导下决定负重时间并调整治疗方案。5.术后一年根据复查情况,可决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6.在专业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7.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当天,梁铁勇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进行磁共振复查,支付医疗费166.93元。梁铁勇由长春市康安出院抬护服务有限公司的救护车护送回家,并支付护送服务费400.00元。本起事故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春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铁勇无责任。2020年9月4日,梁铁勇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梁铁勇申请对其残疾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2020年10月27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铁勇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左内外踝骨折、胸12、腰1、4、5左侧横突骨折、左侧10-12肋骨骨折、尾骨骨折等,现评定:1.尾骨骨折,左侧10-12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2.腰1、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胸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3.骨盆多发骨折,现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伤残。4.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5.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壹佰捌拾日;护理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玖拾日;营养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玖拾日。6.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建议给予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梁铁勇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原告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梁铁勇住院治疗期间,长春公路客运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86,913.91元。长春公路客运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梁铁勇在其诉讼请求中扣除上述垫付费用,该公司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对其多支付的医疗费由中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其直接支付。对此,梁铁勇和中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均表示同意。梁铁勇向本院提交的户籍信息显示,其父亲梁长更出生于1955年2月7日,其母亲庞淑贞出生于1954年3月2日,其兄弟共三人。自2017年3月1日起,梁铁勇在长春市鼎丰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梁铁勇月平均工资为3,565.25元。梁铁勇自2019年12月29日开始请假,公司每月给其发放生活补助1,424.00元。
本院认为,丁福军与赵春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铁勇受伤,其二人的过错行为与梁铁勇遭受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赵荫春承包AH0286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丁福军系赵荫春雇佣的司机。丁福军在驾驶车辆时造成梁铁勇损害,应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赵荫春承担赔偿责任。赵春波非×××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其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车辆实际所有人崔新影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对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机动车使用人赵春波承担赔偿责任。梁铁勇依法有权请求赵荫春、赵春波承担赔偿责任。长春公路客运公司系AH0286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该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号大型普通客车和×××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铁勇损害,应先由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在各自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梁铁勇损失超出上述两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和中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损失未超出上述两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则应由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和中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长春公路客运公司未给×××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赵荫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由承保×××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中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长春公路客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但其自愿与赵荫春承担应由赵荫春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铁勇请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本院对梁铁勇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梁铁勇先后在永吉县万昌镇中心卫生院支付医疗费295.14元,在永吉县岔路河镇中心卫生院支付医疗费2,211.75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付医疗费203,655.29元(含门诊复查费)。其中,梁铁勇在永吉县万昌镇中心卫生院支付的费用中,虽包含救护车的费用,但该笔费用属于在事故发生后,梁铁勇在抢救的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梁铁勇将该笔费用作为医疗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医疗费合计206,162.18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保险长春支公司虽抗辩应按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对此有特别约定,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即38,000.00元,本院予支持。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和中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均抗辩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根据梁铁勇的出院医嘱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其后续治疗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梁铁勇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即2,600.00元(100元/天×26天),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梁铁勇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即营养费为2,700.00元(30元/天×90天),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给梁铁勇身体造成了三处拾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确定残疾系数为14%。另,梁铁勇在长春市与用工单位签署了劳动合同,并且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长春市生活一年以上,故梁铁勇虽为农村户口但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对被告关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计算,梁铁勇残疾赔偿金为90,437.20元(32,299.00元/年×20年×14%),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梁铁勇父母为农村户口,2020年10月27日即梁铁勇定残日,其父亲梁长更65周岁,母亲庞淑贞66周岁,二人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缺乏劳动就业能力,需要子女赡养。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05.14元(11,457.00元/年×15年×14%÷3+11,457.00元/年×14年×14%÷3),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梁铁勇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梁铁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每月实际减少收入为2,141.25元(3,565.25元-1,424.00元),经计算,误工费为12,847.50元(2,141.25元/月×6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护理费:即13,895.10元(154.39元/日×90日),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起事故给梁铁勇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认为梁铁勇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数额适宜,予以支持。10.交通费:即400.00元,予以支持。11.鉴定费:梁铁勇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900.0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对此要求长春公路客运公司、赵荫春、赵春波、崔新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94,447.12元,应由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中华保险长春支公司、长春公路客运公司、赵荫春、赵春波赔偿如下:一、医疗费206,162.18元、后续治疗费3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合计249,462.18元,由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梁铁勇10,000.00元,由中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梁铁勇10,000.00元。二、残疾赔偿金105,942.3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505.14元)、误工费12,847.50元、护理费13,89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143,084.94元,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故应由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梁铁勇71,542.47元,由中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梁铁勇71,542.47元。三、长春公路客运公司和赵荫春赔偿梁铁勇160,623.53元【(249,462.18元-20,000.00元)×70%】,中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梁铁勇68,838.65元【(249,462.18元-20,000.00元)×30%】。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长春公路客运公司经与梁铁勇、中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三方协商后,一致同意对长春公路客运公司多支付的医疗费,由中华保险长春支公司直接向长春公路客运公司支付,即26,290.38元(186,913.91元-160,623.53元)。四、鉴定费1,900.00元,由长春公路客运公司和赵荫春赔偿梁铁勇1,330.00元(1,900.00元×70%),由赵春波赔偿梁铁勇570.00元(1,900.00元×30%)。
关于未予采纳被告其他抗辩意见的理由。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要求当事人提供丁福军的驾驶证、上岗证、行车证及营运证,否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当事人虽然未提交丁福军的上述全部证件,但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亦不能将此作为不履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人保长春市分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梁铁勇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梁铁勇71,542.47元,合计81,542.47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梁铁勇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梁铁勇71,542.4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梁铁勇68,838.65元,合计150,381.12元(此款中的26,290.3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三、长春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和赵荫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梁铁勇医疗费160,623.53元、鉴定费1,330.00元,合计161,953.53元(其中的医疗费160,623.53元已先行支付完毕)。
四、赵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梁铁勇鉴定费570.00元。
五、驳回梁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1.60元,由长春公路客运公司和赵荫春共同负担2,228.00元,由赵春波负担1,380.40元,由梁铁勇负担3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丽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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