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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沪01刑终1528号
原公诉机关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陈瑞洪,女,1974年7月11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原系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 张玲韬,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王海明,男,1948年4月1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朱泾受理点)临床法医,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管华洁、董际平,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 李鸣华,男,1975年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上海笔胜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05年因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行政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 江雪峰(自报),女,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笔胜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嘉善县,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 许莲,女,1975年5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笔胜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鸣华、陈瑞洪、王海明、江雪峰、许莲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沪0116刑初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瑞洪、王海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瑞洪及其辩护人张玲韬、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明及其辩护人管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6年起,被告人李鸣华自行或安排被告人江雪峰、许莲等人找到交通事故伤者金巧根、吴**云等人,向伤者宣称能够通过操作做出伤残等级更高的鉴定结论,使伤者拿到更多保险公司理赔款,诱使伤者与其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其代为处理交通事故理赔案件,李鸣华等人则按鉴定等级的不同来收取代理费用。后李鸣华安排伤者至东方医院鉴定所进行鉴定,由被告人王海明及盛某作为鉴定人,违反鉴定规定为伤者出具虚高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再以伤者名义委托被告人陈瑞洪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此骗取保险理赔金。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周某、吴某、王某、倪某、孟某、傅某1、傅某2、缪某、包某、陈某、钱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盛某的供述,相关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及案件列表,相关司法鉴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律师信息登记表,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钱某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及照片,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保险同业公会根据相关材料制作了《人伤赔款核损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伤者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病程记录以及其他就医材料,相关名片、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手机取证分析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部分被告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沪司会鉴字[2020]第8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鸣华、蒋某、许莲、王海明、陈瑞洪的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鸣华纠集被告人王海明、陈瑞洪、江雪峰、许莲,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虚高伤残等级的方式夸大交通事故损失程度,骗取保险理赔金,其中李鸣华、王海明、陈瑞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江雪峰、许莲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李鸣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海明、陈瑞洪、江雪峰、许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江雪峰、许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江雪峰、许莲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王海明、陈瑞洪、江雪峰、许莲均减轻处罚,许莲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鸣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对被告人王海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对被告人陈瑞洪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被告人江雪峰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对被告人许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连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上诉人陈瑞洪上诉认为其没有实施保险诈骗犯罪,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陈瑞洪的辩护人提出,陈瑞洪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陈作为律师对李鸣华等人的犯罪情况是不明知的,不应以保险诈骗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上诉人王海明上诉认为其没有虚高伤残等级,鉴定中可能存在过错,但并没有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上诉人王海明的辩护人认为,专家咨询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海明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即使认定王海明构成犯罪,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作用,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瑞洪、王海明、原审被告人李鸣华、江雪峰、许莲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应予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陈瑞洪、王海明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经查,2017年开始李鸣华等中介人员就将所招揽的案件委托陈瑞洪代理进行诉讼,双方长期合作,部分伤者的代理协议系在律师事务所协商并签署、且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伤情鉴定。根据同案犯盛某到案后的供述,陈瑞洪曾向其打招呼,要求“鉴定松一点”;陈瑞洪与李鸣华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印证了陈瑞洪对李鸣华等人的鉴定存在虚高是明知的。陈瑞洪在明知李鸣华等人通过虚高伤残鉴定骗取保险理赔款,仍积极配合进行诉讼,不属于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的共犯。另,根据本案的证据证明王海明与盛某二人多次参与李鸣华组织的聚餐并收取红包,双方关系密切,涉案的七名伤者及其他伤者的证言均证实,在被李鸣华等人告知通过李鸣华等人代理可做高伤残等级,获得更多理赔情况下,由王海明、盛某在李鸣华办公室等处对涉案的伤者进行了鉴定。证人缪某的证言、同案犯盛某的供述与王海明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李鸣华在接受代理后通过缪某或直接向王海明、盛某打招呼,相关的鉴定意见存在虚高伤残等级之情形。王海明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述在案,并与盛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原判认定王海明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并无不当。
二、关于专家咨询意见书的效力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鉴定专家组是针对鉴定机关、鉴定人存在故意作虚假鉴定或重大过失导致错误鉴定难以评定的情形而组建,出具的专家咨询意见书是对原先的鉴定意见进行评查,提供的系专家意见;而专家意见书是专家组对病史资料、医学影像资料、伤者近期活动度照片等讨论分析而作出的,无论是鉴定专家组的组建还是专家意见书的出具,均符合相关规定,并可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审法院上述对专家咨询意见书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三、关于对陈瑞洪、王海明量刑是否过重
上诉人陈瑞洪、王海明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虚高伤残等级的方式夸大交通事故损失程度,骗取保险理赔金,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照法律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现原审法院根据陈瑞洪、王海明犯罪事实、情节,考虑到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系均从犯,对陈瑞洪、王海明已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对两名上诉人的量刑均在法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陈瑞洪、王海明、原审被告人李鸣华、江雪峰、许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红玮
审判员 李玉珍
审判员 高丹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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