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是2005年9月首批经吉林省司法厅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中心共有38名司法鉴定人,其中高级职称34人、博士9人,他们拥有国内先进专业理论和技术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项目包括: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物证/法医毒物/文书鉴定。咨询电话:0432-62166090 62166099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2民初3215号
原告:李文涛,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满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吉林领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佳鑫,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李文涛与被告刘佳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文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被告刘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李文涛及被告刘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佳鑫赔偿李文涛各项损失合计23,564.7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5日,李文涛与刘佳鑫在吉林市昌邑区万达江畔华城A区华德医药店内因纠纷发生争吵,刘佳鑫故意用身体顶撞李文涛导致其倒地摔伤,李文涛摔伤后报警,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本案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处理,作出昌公(兴)行罚决字(2019)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刘佳鑫故意殴打、伤害李文涛身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刘佳鑫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李文涛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应当由刘佳鑫承担,应支持李文涛诉讼请求。
刘佳鑫辩称,李文涛陈述不属实,应驳回李文涛的诉讼请求。一、2019年12月5日,刘佳鑫到李文涛药店询问二楼转租的事情,李文涛逃避不正面回答问题。刘佳鑫紧随其后时,左脚脚尖碰到其右脚脚跟,李文涛表演型摔倒,有当时监控录像为证,摔倒后未见李文涛受伤,自己开车去派出所作笔录。2019年12月26日,派出所找到双方进行调解,李文涛提供了医疗诊断和票据,要求刘佳鑫赔偿,刘佳鑫看到病历诊断均是骨质增生和腰间盘突出等,该病症并不是由刘佳鑫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公安机关无奈对刘佳鑫拘留处罚;二、李文涛在华侨医院当过医生,承包过中医理疗诊室,对于李文涛提供的华侨医院的病历及收费票据,刘佳鑫认为华侨医院与李文涛有利害关系,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综上,刘佳鑫不是故意殴打李文涛,且李文涛跌倒后并未受伤,虽然刘佳鑫有一定过错,也接受了处罚,但并未给李文涛造成任何身体伤害,应驳回李文涛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文涛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视频能够证明案涉纠纷经过及刘佳鑫受行政处罚情况,故予以采信。对于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吉林市华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吉林市华侨医院住院收费清单、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吉林市华侨医院病案、吉林市中心医院病案、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病情介绍及出院疾病诊断书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存档的病历材料,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损害赔偿表系李文涛自行书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对于学术性文件不能证明李文涛的损伤与刘佳鑫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不予采信。对于刘佳鑫提供的腰椎报告系医疗机构作出的诊断、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出具,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护理等级规定网络截图、抖音视频、网络截图三份,不能证明本案的因果关系问题,故不予采信。2019年12月5日12时许,吉林市昌邑区万达江畔华城A区华德医药店内,刘佳鑫因与药店老板李文涛存在经济纠纷,去华德医药店找李文涛沟通时发生争吵,在争吵期间刘佳鑫用身体故意顶撞李文涛身体,反复纠缠李文涛,在李文涛身后跟随时,致李文涛绊倒,刘佳鑫摔在李文涛身体上,继后刘佳鑫又用手指点李文涛面部。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作出昌(公)行罚决字【2019】114号,对刘佳鑫进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同日16时,李文涛到吉林市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颈部挫伤,出院诊断为头颈部挫伤、腰间盘突出症。后李文涛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腰部损伤、出院诊断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腰部损伤。
经刘佳鑫申请对李文涛的身体伤害与刘佳鑫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21日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6号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中心分析认为:1.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案情与病历资料,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没有记载被鉴定人头部、胸部、躯干与四肢外伤所见,临床检查记载有疼痛难忍、腰部肌肉紧张、左下肢放射痛、左下肢太高实验(+)、右肩颈部压痛(+)等临床表现,上述检查多数属于被鉴定人的主观症状,缺乏因外伤导致被鉴定人主观症状的客观依据。2.2019年12月12日吉林市中心医院MRI影像检查报告单记载:影像诊断:腰椎前缘轻度骨质增生。颈3-4、颈4-5、颈5-6椎间盘轻度突出。颈3-7椎体前缘骨质增生。椎间盘是脊柱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解剖位置相对隐蔽,不易受到外力的作用,另一方面,人体正常的椎间盘负有弹性和韧性,具有强大的抗压能力,因此一般的外力很难引起单纯的椎间盘损伤。诊断外伤性间盘突出首先要有明确的外伤病史,受伤过程,受伤局部可见有损伤改变的特点,具有明确的临床病症与体征,排除被鉴定人的主观因素,MR检查可以检出受伤局部软组织肿胀,间盘突出组织信号异常等改变的特点,通过对当事人方了解的损伤经过,没有导致颈间盘或腰间盘明显损伤基础,阅片见被鉴定人的颈间盘和腰间盘突出属于原发性疾病的影像学改变,如果是外伤所致,应该在影像片中会显示受伤部分软组织肿胀,突出的间盘信号显示为新鲜损伤的特点,经过对被鉴定人提供的影像片进行阅片,未见上述改变,颈间盘突出和腰间盘突出属于原发性疾病,被鉴定人全身各处未见外伤痕迹。综上所述,未发现被鉴定身体各部位有新鲜损伤的痕迹,颈间盘和腰间盘突出属于原发性疾病,病历材料和影像学均无客观的新鲜损伤后记载和特征,故仅依据法医临床鉴定无法判定双方有过身体上接触的损伤痕迹,无法判断李文涛身体伤害与刘佳鑫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请结合案情确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文涛身体各部位未发现有新鲜损伤痕迹,颈间盘突出和腰间盘突出属于原发性疾病,故仅依据法医临床鉴定无法判定双方有过身体上接触的损伤痕迹,无法判定李文涛身体伤害与刘佳鑫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请结合案情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未发现被鉴定身体各部位有新鲜损伤的痕迹,颈间盘和腰间盘突出属于原发性疾病,病历材料和影像学均无客观的新鲜损伤后记载和特征。可以认定病例及影像学中无客观的李文涛身体各部位有新鲜损伤的痕迹,且李文涛在治疗中主诉为被他人面部拳击,亦与当时记载纠纷的视频资料不符,且颈间盘、腰间盘突出经鉴定属于原发性疾病,影像学片中未显示新鲜损伤的特点。李文涛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身体损伤及颈间盘、腰间盘突出与刘佳鑫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文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李文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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