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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鸣正【 每周一案】李明宝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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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03民初325号

原告:李明宝,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君,吉林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毕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吉林市昌邑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云龙,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曲录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林,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李明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王云龙、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君、被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王云龙、中联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明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王云龙及中联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李明宝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55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误工费27,790.2元(154.39元/天×180天)、护理费13,895.1元(154.39元/人/天×2人×3天+154.39元/人/天×1人×8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9,196元(32,299元/年×20年×20%)、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5,131.87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7日,王云龙驾驶吉BT0885号小型汽车,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山街与步行的李明宝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明宝受伤。吉林市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云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李明宝先后在吉林市化工医院及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进行救治,花费了大额医疗费用,此次事故已经给李明宝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严重的影响了李明宝的生活,现为维护李明宝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赔偿范围。李明宝请求赔付的数额、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由于本案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责,该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人保吉林分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合理部分按80%的比例赔付,李明宝请求医药费,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李明宝请求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明宝已经退休,并实际领取退休金,没有证据证明李明宝因本次事故受伤减少损失,故误工费依法不能给付;李明宝请求护理费,只能给付二级护理以上的护理,一级护理三日,二级护理四十一日,三级护理按照法律规定不与给付;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明显过高,九级伤残依据当地生活水平及相应条件只能给付3000元,人保吉林市分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并未对本案拒绝赔付。

王云龙辩称,无意见。

中联出租汽车公司无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7日22时30分,王云龙驾驶车牌号为吉BT0885号小型汽车,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新山街与步行的李明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明宝受伤。

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16日,李明宝在吉林市化工医院入院治疗,共9天。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李明宝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入院治疗,共3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1日,李明宝在吉林市化工医院入院治疗,共32天。

2020年8月10日,吉林市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作出第220203420208001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云龙负全部责任,李明宝无责任。

2021年4月9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明宝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趾骨折及胸腰椎多发骨折,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一百八十日,护理期九十日,营养期九十日;护理等级:一级护理三日,二级护理四十一日,三级护理四十六日;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

王云龙为案涉车辆吉BT0885号小型汽车的驾驶员,该车辆为王云龙自中联出租汽车公司处承保。中联出租汽车公司为吉BT0885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吉BT0885号小型汽车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

李明宝为吉林江北机械厂建东工业公司退休人员,于2018年9月份退休。吉林江北机械厂建东工业公司自1992年以来开始亏损,李明宝也于2000年后开始长期放假。李明宝为吉林市龙潭区建东肉串店、吉林市龙潭区北出口汽车修理厂两家店铺的经营者。

王云龙为李明宝支付医疗费用4451.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所有人信息查询单、病人结账费用明细、吉林市化工医院急诊病历、出院诊断书、出院小结、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人结算清单、吉林市化工医院住院病案、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案、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营业执照、承揽定作合同、出租车承包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据查询证明、李明宝出具的收条、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

关于李明宝提供的病例复印邮寄票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明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3,502.42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9,196元(32,299元/年×20年×20%),上述费用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李明宝实际住院天数共计44日,故本院按4400元(100元/天×44日)予以支持,李明宝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李明宝主张误工费27,790.2元(154.39元/天×180天),其主张的误工费用标准为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因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满月的按月计算,李明宝的月工资标准应按3358.08元/月计算,故对其误工费本院按20,148.48元(3358.08元/月×6个月)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李明宝主张护理费13,895.1元(154.39元/人/天×2人×3天+154.39元/人/天×1人×87天),因其中一级护理三日、二级护理四十一日、三级护理四十六日,三级护理费用不予支持,故本院按7256.33元(154.39元/人/天×2人×3天+154.39元/人/天×1人×41天)予以支持,对李明宝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明宝的损失合计为237,203.23元(不包含鉴定费),其中王云龙已支付医疗费4451.85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明宝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吉林市交通警察管理支队认定,王云龙负全部责任,李明宝无责任,本院认定王云龙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100%。王云龙为案涉车辆吉BT0885号小型汽车的驾驶员,该车辆为王云龙自中联出租汽车公司处承保。中联出租汽车公司为吉BT0885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其为吉BT0885号小型汽车在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故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应在承保的吉BT0885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明宝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因中联出租汽车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应在承包的吉BT0885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付李明宝93,762.58元[(237,203.23元-120,000元)×80%]。综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应在承包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明宝共计213,762.58元(120,000元+93,762.58元)。李明宝超出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赔偿外损失为23,440.65元(237,203.23元-213,762.58元)。吉BT0885号小型汽车为中联出租汽车公司所有,于2018年8月21日发包给王云龙,中联出租汽车公司、王云龙均享有车辆运行利益,故中联出租汽车公司、王云龙应对李明宝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云龙已支付医疗费4451.85元,故中联出租汽车公司、王云龙应连带赔偿李明宝18,988.8元(23,440.65元-4451.85元)。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李明宝主张鉴定费2500元,其申请的后续治疗费用鉴定项,因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无需后续治疗费,故对其该项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600元,由李明宝自行负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承保的吉BT0885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明宝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3,762.58元;

二、王云龙、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赔偿李明宝18,988.8元;

三、驳回李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王云龙、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王云龙、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396元,由李明宝负担167元。鉴定费2500元,由王云龙、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由李明宝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忠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文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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