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是2005年9月首批经吉林省司法厅核准的司法鉴定机构,中心共有38名司法鉴定人,其中高级职称34人、博士9人,他们拥有国内先进专业理论和技术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项目包括: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物证/法医毒物/文书鉴定。咨询电话:0432-62166090 62166099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4民初319号
原告:张国洲,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殿斌,吉林常春(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雨强,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住磐石市。
被告:武井君,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岳章,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33号。
负责人:赵晓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175号。
负责人:李凯,经理。
原告张国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铁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公司)、武井君、兰雨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晶涛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殿斌、被告人保沈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被告武井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岳章、兰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铁力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22653.05元、护理工工资11772.53元、住院伙食费10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2115.60元、出院后误工费44758.50元、二次治疗取内固定物医疗费280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00元、出院后复查费19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273216.68元减去被告多付的医疗费3856.33元,尚应判令给付269360.35元;人保沈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铁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1日8时,原告驾驶大挂车在给被告所在工地运送升降机卸车时被被告兰雨强驾驶的被告武井君所有的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吊物掉落将原告砸伤,当时经现场人员急送吉林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于2020年10月30日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头面部外伤、口唇外伤、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6肋骨骨折、左侧第2-1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鼻骨骨折等多发性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101天,在住院期间,武井君通过其子武超先后支付医疗费、门诊检查费、检测、120车费等合计151377.85元,结算时剩余3856.33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9360.35元。
被告兰雨强辩称:对事实无异议,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武井君辩称:此次事故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应该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人保沈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五十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事故发生的情况需经法院审查确认,驾驶员与原告的责任比例需经法院认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铁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事故不属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国洲提供的证据有:报警回执、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借记卡明细、医疗费票据、病历、微信截图、鉴定费票据、复查费票据;被告人保沈阳公司提交商业保险单。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国洲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30日出具吉鸣正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国洲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评为玖级伤残;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临床行手术治疗,评为拾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出院后无需护理。3、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28000.00元。
审查认为:吉鸣正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因其内容真实,作出的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1日8时许,张国洲驾驶大挂车在给武井君所在
工地运送升降机卸车时被兰雨强驾驶的由武井君所有的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吊物掉落将其砸伤。当日,张国洲入住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现张国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22653.05元、护理工工资11772.53元、住院伙食费10100元、伤残赔偿金142115.60元、出院后误工费44758.50元、二次治疗取内固定物医疗费280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00元、出院后复查费19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273216.68元减去被告多付的医疗费3856.33元,尚应判令给付269360.35元;人保沈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铁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另查明:1、兰雨强与武井君系雇佣关系,兰雨强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本起事故,兰雨强驾驶的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所有权人为武井君,该车在人保沈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张国洲住院治疗期间武井君垫付医疗费151377.85元(剩余3856.33元在张国洲处)。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
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国洲系给武井君所在工地运送升降机卸车时被兰雨强驾驶的X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吊物掉落砸伤,故作为雇主的武井君应当对张国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兰雨强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沈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沈阳公司首先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武井君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系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案件,即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故人保铁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针对张国洲的诉讼请求,经过审核计算,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张国洲医疗费为149438.52元(含武井君垫付的医疗费147521.52元、复查费1917.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张国洲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99天,故其主张护理费11772.53元,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国洲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00.00元(100元/天×101天);(四)残疾赔偿金:参考吉鸣正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因此事故致张国洲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42115.60元(32299.00元×20年×22%);(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张国洲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六)后续治疗费:参考吉鸣正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张国洲的后续治疗费为2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1900.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八)误工费:参考吉鸣正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张国洲误工期限150天即5个月,因张国洲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参照吉林省2019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其误工费为32449.60元(6489.92元/月×5个月)。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关于武井君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并由人保沈阳公司返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XX号(发动机号3619J057349)车辆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洲医疗费19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00元、护理费11772.53元、残疾赔偿金1421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误工费32449.60元、后续治疗费28000.00元,合计234354.7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武井君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47521.52元;
四、被告武井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国洲鉴定费1900.00元;
五、原告张国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武井君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856.33元;
六、驳回原告张国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95.00元(原告张国洲已预交2670.00元、被告武井君已预交1625.00元),由原告张国洲负担248.00元,由被告武井君负担4047.00元,被告武井君负担的24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原告张国洲。
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晶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申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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