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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终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李成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金龙,男,该医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郁璇,男,199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群(系王郁璇母亲),住贵州省习水县。
上诉人永吉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永吉县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郁璇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1)吉0221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吉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吉县医院赔偿王郁璇各项费用合计83,839.99元;二、诉讼费由王郁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损伤参与度50%进行判决。一审判决只对部分费用按50%计算错误,应按全部费用的50%计算。王郁璇医疗费合计59,505.92元、残疾赔偿金64,598元、护理费23,776.06元(9天+二级护理137天+一级护理4天×2,合计154天×154.39元/天)、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天)合计157,679.98元×50%=78,839.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3,839.99元。
王郁璇辩称,王郁璇在永吉县医院做的是阑尾炎切除手术,王郁璇只承担永吉县医院费用的50%,因第二次手术是因为第一次手术的过错造成,后续转院后的所有费用全部应由永吉县医院承担。王郁璇现在还没有痊愈,王郁璇家属曾找过永吉县医院很多次,但永吉县医院一再找借口推托。永吉县医院曾承诺王郁璇所有治疗费永吉县医院都会承担,但现在永吉县医院又拒绝承担全部费用。
王郁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永吉县医院赔偿王郁璇损失183,788.9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6,832.20元、交通费2323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00元、住宿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4,598元、护理费23,235.70元、营养费1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诉讼费由永吉县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郁璇系贵州省习水县人,系吉林涉案职业技术学院涉案学院涉案班学生。2019年9月7日,王郁璇因下腹疼痛,经永吉县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局限性腹膜炎、盲肠炎、腹腔积液。次日,王郁璇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阑尾切除术。王郁璇在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二级护理9天,于2019年9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规律饮食。2.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3.有病情变化随诊。王郁璇在永吉县医院支付医疗费10,093.64元(门诊费190.18元+住院费9,903.46元)。王郁璇因术后持续腹痛伴发热,于2019年9月17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进一步治疗。经入院检查,吉林市中心医院建议患者行腹腔镜探查手术治疗。在取得患者王郁璇家属同意后,2019年9月24日,吉林市中心医院对王郁璇行腹腔镜探查手术。术中探查提示阑尾残端瘘,给予行阑尾残端修补术、腹腔脓肿清除术、腹腔冲洗引流术。王郁璇在住院期间,其自述已停课2个月,无法继续请假,遂强烈要求出院回学校读书。吉林市中心医院考虑患者自身情况,可带管办理出院,并定期来院观察引流管变化,故根据上级医师指示,给予患者王郁璇办理出院手续。王郁璇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44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0天,支付医疗费42,611.79元,并在住院期间遵医嘱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医药费5500元。2019年10月31日,王郁璇出院。出院诊断:阑尾残端瘘、腹腔脓肿、低蛋白血症、阑尾炎术后、不完全性肠梗阻、胆汁淤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小心脱管。3.病情变化随诊。后王郁璇定期在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1,300.49元。
王郁璇要求永吉县医院对其进行赔偿,双方之间的医患纠纷由吉林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后,经吉林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外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涉案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在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对鉴定事项作出了详细的分析说明,分析认为:1.永吉县医院对王郁璇原发疾病诊断明确,治疗方法选择可行。2.手术操作不当,阑尾根部缝线脱落,导致手术残端肠瘘。3.术后处理存在欠缺。综上,综合评价分析被鉴定人王郁璇患急性化脓性阑尾炎,永吉县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手术操作中存在缺陷、术后观察与治疗不够规范,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考虑到被鉴定人的发病时间较短,虽经急诊手术,但是因化脓性阑尾炎手术,容易发生术后感染、局部粘连,甚至出现阑尾残端穿孔或形成残端瘘的风险,属于手术并发症,医方也在手术知情告知书中有明确的告知。鉴于王郁璇的医疗损害情况既有医方诊疗不足原因,也有原发疾病的自身特点,故建议医方与患者承担医疗损害的同等责任。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郁璇患急性化脓性阑尾炎,永吉县医院在对王郁璇的诊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与王郁璇的医疗损害后果存在同等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50%。2.被鉴定人王郁璇肠修补术评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郁璇护理期评壹佰伍拾日,营养期评壹佰伍拾日,误工期评贰佰柒拾日。4.永吉县医院承担王郁璇在外院医疗的所有费用。被鉴定人目前身体状态可,病情稳定,不需要进行医疗干预。因此,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王郁璇自述除其自行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外,永吉县医院也支付了部分鉴定费。另,王郁璇在永吉县医院支付的住院费9,903.46元,医保报销5,636.36元。王郁璇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支付的住院费42,611.79元,医保报销23,314.8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王郁璇因患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在永吉县医院手术治疗,因永吉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给王郁璇造成损害,且该过错与王郁璇遭受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永吉县医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永吉县医院的医疗过错损伤参与度为50%,故对王郁璇在永吉县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永吉县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因永吉县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王郁璇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再次住院并不得不实施肠瘘修补术等治疗措施,最终导致王郁璇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王郁璇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一审法院认为应由永吉县医院赔偿王郁璇在外院治疗产生的全部费用,并依法赔偿王郁璇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一审法院对王郁璇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王郁璇先后就医情况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对王郁璇请求的医疗费54,459.10元(10,093.64元×50%+42,611.79元+5500元+1,300.49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永吉县医院抗辩王郁璇应在医疗费的请求数额中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因医保属于社会保险,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不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永吉县医院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交通费:一审法院虽未采信王郁璇提交的有关交通费的证据,但其两次就医及进行司法鉴定确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就医地点与住址的距离等情况,对王郁璇的该项请求,酌情支持3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鉴定费:即1200元,系因本起医疗损害给王郁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永吉县医院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王郁璇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4.复印费:王郁璇请求永吉县医院赔偿其复印费200元,对此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住宿费:王郁璇虽系异地就医,但其已实际住院治疗,其主张为术后恢复所需请求永吉县医院赔偿其本人与母亲的租房费用60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王郁璇患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在永吉县医院手术后形成阑尾残端瘘,导致王郁璇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手术行肠修补术,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王郁璇因肠修补术被评为拾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系因永吉县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王郁璇不得不再次手术所致,故应由永吉县医院全额赔偿。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4,598.00元(32,299.00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永吉县医院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过错参与度赔偿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7.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王郁璇护理期限为150日。王郁璇在永吉县医院住院9天,二级护理9天。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44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0天。经计算,护理费为23,081.31元(154.39元/日人×9日×1人×50%+154.39元/日人×4日×2人+154.39元/日人×137日×1人),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王郁璇营养期为150日,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日30元为计算标准。经计算,营养费为4365元(30元/日×9日×50%+30元/日×141日),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即4850元(100元/天×9天×50%+100元/天×44天),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永吉县医院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对王郁璇的此项请求,酌情支持5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7,853.41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永吉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郁璇各项费用157,853.41元。二、驳回王郁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永吉县人民医院负担1729元,由王郁璇负担2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吉县医院作为医疗单位,其有条件也有能力对王郁璇的原发疾病即急性化脓性阑尾炎进行明确诊断,并选择正确的治疗方法、实施恰当的救治行为。本案中,永吉县医院对王郁璇的原发疾病诊断明确,治疗方法可行,但因其对王郁璇手术操作存在缺陷,导致王郁璇术后感染、局部粘连,最终出现阑尾残端瘘。王郁璇后期对阑尾残端瘘的治疗及十级伤残的后果,皆因永吉县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所导致,故永吉县医院应对王郁璇上述损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永吉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永吉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洁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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