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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鸣正【每周一案】闫雪东与永吉县人民医院、闫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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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雪东,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理人:闫有(系闫雪东父亲),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建设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金龙,该院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闫有,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上诉人闫雪东因与被上诉人永吉县人民医院,原审被告闫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0)吉0221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雪东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吉0221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永吉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闫雪东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闫有不是当事人,永吉县人民医院不应当列闫有为被告。2.闫雪东在永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永吉县人民医院违规操作造成闫雪东肌肉萎缩,病情加重。3.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错误,应当重新鉴定。4.永吉县人民医院应当对闫雪东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事故负责。

永吉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永吉县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闫有到永吉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将闫雪东接回家中;二、闫雪东、闫有给付永吉县人民医院各项费用合计1,326,745.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有、闫雪东系父子关系。闫雪东为永吉县万昌镇政府确定的特困供养人员。闫雪东因交通事故外伤引起意识不清,处于植物人状态。2014年7月8日,闫雪东入永吉县人民医院康复疗区进行康复治疗。其间因永吉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该院医生在指导闫有对闫雪东脚跟部做康复训练时,造成闫雪东双侧跟骨骨折。双方曾就责任承担和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因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2017年4月17日,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鸣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伤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闫雪东双足骨折已愈合,符合出院标准。永吉县人民医院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今为闫雪东垫付在该院接受康复治疗及其他治疗费合计707,771.15元(未包括骨折治疗的相关费用),为护理闫雪东每月支付护理人员费用3,000元。因闫雪东入院时即呈植物人状态(后有部分好转),每天进食由永吉县人民医院雇人专门护理、鼻饲(流管)进食。闫有以永吉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事故为由长期将闫雪东置于该院,在永吉县人民医院通知后,既不支付相关治疗费用,也不为闫雪东办理出院手续,将闫雪东接出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吉0221民特26号民事判决,宣告闫雪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闫有为其监护人。另查,永吉县人民医院原称“永吉县医院”,2017年10月16日经永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更名为永吉县人民医院,永吉县人民医院承继原永吉县医院的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闫雪东自入住永吉县人民医院康复疗区进行康复治疗之日起,即与永吉县人民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闫雪东呈植物人状态的损害后果与永吉县人民医院没有因果关系,闫雪东自住院之日起应支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直接由第三人支付的情况下,闫雪东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闫雪东、闫有明确不提起反诉、也未另行提起侵权诉讼,故对闫雪东、闫有提出的以永吉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事故为由拒绝给付发生的各项医疗相关费用、拒绝办理出院手续、拒绝出院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永吉县人民医院亦未在本案中对其陈述的为闫雪东治疗双侧跟骨骨折支付3万余元治疗费事宜提出主张,故闫雪东、闫有可就闫雪东脚跟部受损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等事宜另觅途径寻求救济。闫有作为闫雪东的监护人,应对永吉县人民医院提出的各项合理诉讼主张承担履行义务。永吉县人民医院有权请求闫雪东、闫有采取必要行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避免损失的扩大。

关于永吉县人民医院提出的护理费、伙食费(每天喂闫雪东流食的食物费用、加工费用和人员、耗材费用)给付诉请是否合理的问题。因双方对闫雪东住院2370天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闫雪东住院期间,永吉县人民医院雇专人对其进行护理,相关费用应由闫雪东、闫有支付。永吉县人民医院主张护理费每天16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闫雪东、闫有自认护理费每月3,000元,2020年12月的护理费涨到每月4,500元。自2014年7月至今(2020年12月)为77个月。故护理费应确定为232,500元(每月3,000元×76个月+4,500元每月×1个月)。因闫雪东丧失行为能力并长期处于植物人状态,对其进行伙食照顾成本较高。在闫雪东、闫有长期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永吉县人民医院坚持维持闫雪东生命体征,照顾其基本生存,依据公平原则,永吉县人民医院提出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伙食费(即100元每天×2370天=237,000元)的主张并无显著不当,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闫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永吉县人民医院为闫雪东办理出院手续,并将闫雪东接出该院;二、闫雪东、闫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吉县人民医院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177,271.15元(其中,医药费707,771.15元,护理费232,500元,伙食费237,000元);三、驳回永吉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闫雪东对一审判决确定的闫雪东应当向永吉县人民医院支付的费用金额并无异议,仅以闫雪东在住院期间发生医疗事故作为抗辩主张,本案争点为闫雪东的该抗辩主张是否成立。本案诉讼由永吉县人民医院发动,要求闫有为闫雪东办理出院手续并交纳住院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闫雪东及闫有并未提出反诉,故闫雪东以在永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事故作为抗辩主张不能对抗永吉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关于闫有承担责任的问题。闫雪东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闫有系闫雪东的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结合本案案情,一审判决闫有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如闫雪东认为其在永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事故给闫雪东造成损害,可以就损害发生的相关事实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5元,由闫雪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浩

审判员 赵翠霞

审判员 李 昂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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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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