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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2民初3792号
原告:魏海峰,女,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遵化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宇,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2766号。
负责人:贾广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计,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计,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魏巍,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魏海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第三人魏巍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宇、被告人保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霞和李计、被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霞和李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号2017-220220-553-11509749-7国寿鸿福至尊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2.人保吉林省分公司和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共同向魏海峰返回所交保费6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以实际交款数额为基数,自交款日期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魏海峰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魏海峰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2017-220220-553-11509749-7)无效。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人保吉林市分公司邀请魏海峰参加高端客户体检活动,并约定2017年6月初到吉林市江南世纪饭店四楼(中华厅)参加高端客户的产品说明会,会上讲了一款产品叫鸿福至尊年金保险(分红型)的理财产品,宣传该产品分红能给到4.5%的红利,由世界500强排名第134位的中国人寿推出,高收益有保障,会场大屏幕上进行了红利演示,即按日计息月复利年滚存,一年存20万元,连存10年,到20年后就能连本带利拿400万元。销售现场实行限时抢购,场面十分火爆,而且现场签单还有奖品,礼仪人员展示了现场签单赠送的礼品(价值3280元的第四套人民币,其尾号为豹子号,属于传世珍品)。魏海峰就想中国人寿是国有大公司,国内外都有投资,收益应该有保证。出于对保险公司的信任,魏海峰就在现场签单,为其子魏巍购买了该款保险(年交人民币20万元,缴费期10年),并且在会议现场领取上述礼品,保单号为201722022055311509749。事后,魏巍不同意魏海峰为其购买这款保险。因此,魏海峰多次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故魏海峰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诉至法院。
人保吉林省分公司辩称,魏海峰投保的业务是吉林市分公司的业务,与我公司无关,保费的收取及保险利益的领取均由吉林市分公司办理,且魏海峰诉状陈述中也自认是与吉林市分公司发生的业务,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吉林市分公司一致。
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可知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前提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伯的合同只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即生效,同意并认可的方式法律并没有明确的限制,包括明示或默示、口头或书面,可订立时同意,也可订立后追认。首先在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缴费期为十年,每年缴费20万元,投保人已经连续缴纳三年,共计60万元;其次,投保人魏海峰与被保险人魏巍是母子关系;最后,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中被保险人处由被保险人魏巍本人签名,并且在回访录音中,投保人魏海峰明确表示在投保单上被保险人处签名是魏巍本人。以上三点足以认定保险合同是经被保险人魏巍本人同意并认可的。退一步讲,假设投保单被保险人处非被保险人魏巍本人签名,根据巨大的投保数额并且已经连续缴纳三年,以及两者的母子关系,同样可以判断魏巍对此事是默示认可的,否则为何在三年后才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并且2019年2月27日,魏海峰部分领取案涉保险合同中万能账户中部分金额并在保单退费业务风险告知确认书中确认保险人已对其进行了充分的风险提示,然而魏海峰却在第一次起诉状中诉称其2020年4月翻阅保险合同才发现与宣传的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以保险人对其进行欺诈为由主张撤销保险合同,魏海峰故意虚假陈述事实导致前后矛盾变更第一次民事起诉状。魏海峰的上述行为明显违背《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与此同时案涉保险合同并不适用《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案涉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属于年金保险合同,不是单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根据《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年金保险是指以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本案中,《国寿鸿福至尊年金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四条一、二、三款是主要给付内容,其目的主要用以预防被保险人因寿命过长而可能丧失收入来源或耗尽积蓄而进行的经济储备。诉争保险合同虽也约定了身故保险金,但内容上仅是对被保险人死亡后所将保险费(不计利息)的基本返还处理,不足以改变整个年金保险合同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特征,不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处理。人身保险不仅有人寿保险,还有健康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年金保险等,不能简单地因保险合同存在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死亡给付部分或身故给付条款而被直接认定整个合同无效,这样不符合立法精神,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诉争保险合同是年金保险合同,属于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合同虽约定了身故保险金,但内容上仅是对被保险人死亡后所交保险费作出的基本返还而且还不计利息,不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处理,该合同是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不影响效力。综上,魏海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陈述的事实理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保险人处是魏巍的本人签名,且魏巍对案涉保险合同同意并认可,请法律依法驳回魏海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魏巍述称,我母亲投保的案涉合同我本人不知情,本人没有签字,包括电子确认单也非我本人签名,其他意见与魏海峰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人保吉林省分公司(保险人)作为签发机构出具保险合同(保险单号2017-220220-553-01509749-6),该合同成立日期为2017年6月3日,生效期为2017年6月4日,该合同约定:国寿鸿福至尊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50,120元,保险期间20年,标准保费20万元,交费期满日为2027年6月3日;国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卓越版),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费为0元;国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惠享版),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费为0元,并于2020年6月22日补/换发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变更为2017-220220-553-11509749-7。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依约给付年金;本合同第一个保单年度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若被保险人生存,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别生存金;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合同终止,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满期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魏海峰于2017年6月4日、2018年8月6日、2019年7月30日各向人保吉林省分公司账户支付保险费20万元。魏海峰于2019年2月27日从案涉保险合同万能账户中提取了80,009.73元。魏海峰在保险人电话回访时确认被保险人处系魏巍本人签名。经魏海峰申请,双方共同抽取的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吉鸣正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7年6月3日《电子投保单》在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签名处的“魏巍”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1)(2)(3)(4)中“魏巍”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魏海峰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人保吉林省分公司与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合同属于人保公司吉林市公司业务,“若确认无效人保公司吉林市公司(具备)独立承担返还能力,款虽然是省公司收取,但是市公司有权利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魏海峰提供的保险合同、保险单、电子投保确认单、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中国银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人保公司吉林省公司、人保公司吉林市公司提供的电子投保确认单,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人保公司吉林省公司、人保公司吉林市公司提供的回访录音光盘一张及电子版录音文字,魏海峰虽有异议,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人保公司吉林省公司、人保公司吉林市公司提供的保险业务受理单及保单退费业务风险告知确认书,魏海峰和魏巍虽有异议,结合庭审调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吉林省公司、人保公司吉林市公司提供的国寿洪福至尊年金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的内容,同魏海峰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魏海峰提供的徐艳杰书面证言,人保公司吉林省公司、人保公司吉林市公司有异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魏海峰提供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2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但本案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故,应当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未取得被保险人魏巍同意。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不仅包括单纯的死亡保险,还包括包含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条款的其他险种,无论以上何种险种,都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无效;且案涉合同从订立、投保到缴纳保费,均未进行严格区分,合同效力亦不宜区分评判。
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人保吉林省分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签发机构、魏海峰向该公司账户支付保险费,其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返还责任。而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庭审时确表示案涉合同系该公司业务,“若确认无效人保公司吉林市公司(具备)独立承担返还能力,款虽然是省公司收取,但是市公司有权利返还”。其作为债务加入人亦应当与人保吉林省分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人保吉林省分公司和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应当返还魏海峰交付的保险费并支付利息。魏海峰从案涉保险合同万能账户中提取了80,009.73元应返还给人保吉林省分公司。关于魏海峰主张的利息标准。人保公司吉林市公司系金融机构,其占有、使用魏海峰缴纳的保险费,使用的资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魏海峰主张以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应予支持。经核算,截至2019年9月27日,人保吉林省分公司共占用、使用魏海峰保险费为547,838.6元(600,000元-80,009.73元+截至当日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应当共同支付魏海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7,848.33元),上述保险费应当返还并以此款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标准支付利息。关于鉴定费2000元,系确认本案事实的必要合理支出,魏海峰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此项支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海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2017年6月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现合同号2017-220220-553-11509749-7)无效;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魏海峰保险费547,838.6元并支付利息(以547,838.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
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魏海峰鉴定费2000元;
四、驳回魏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7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艳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戈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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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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