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某集团公司的矿工,张某于1996年8月某日在矿井下正常作业时,被从井筒由上而下滑下的铁轨撞伤右腿踝骨处。伤后张某在矿职工医院、家属科卫生所住院治疗。张某工作损伤后,由于是工伤事故,集团公司同意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赔偿,于是在1997年8月,由某集团公司申请,市“劳仲委”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比照八级;医疗终结为四至十个月;二次手术费为一千元。集团公司按照程序给予了一次性赔付。但是手术后张某出现了手术并发症之一的骨髓炎,赔偿的钱款已经花费的不少。于是1999年1月由张某申请,某法律服务所委托,省高院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张某右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骨髓炎应当继续治疗,不应医疗终结;张某如进行继续治疗所实施的“胫骨固定物取出术”,“局部搔爬术”,“疤痕除引皮瓣修补手术”约需要五千元人民币。由于病情的反复,2000年9月张某又提出申请,受七台河市“劳仲委”的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又一次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医疗终结为最长一年。但是张某对2000年9月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的做出的医疗终结最长为一年有意见,对省高院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也不满意,于是2000年11月,张某依照法律程序申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复鉴。原出据鉴定的省高院司法鉴定机构于2001年4月做出了补充鉴定书,结论为:张某右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慢性骨髓炎可行医疗终结;伤残八级。但是集团公司一方认为:集团公司已经完全按照程序给予了赔偿,但是由于张某的病情的原因,不能总是这样的反复纠缠于此,这样完全干扰了正常的公司生产经营,而省高院的鉴定结论没有给出确定大医疗终结时间,要求进行医疗终结时间的鉴定,一次性给予赔付。但是张某却认为病情的发展不能预料,不同意一次性赔付。由于对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当事双方存在不同意见,并分别提出对医疗终结时限重新鉴定的申请。于是受法院的委托我中心对张某的医疗终结时限进行重新鉴定。
经过审阅所有病例材料,发现张某是在第一次手术后的1月余感染上的急性骨髓炎,并且材料记载他在矿井下受伤,当时创口污染严重,内踝骨折当时骨质外露,这样的情况是骨折并发骨髓炎基础。此后骨折虽然基本愈合,但急性骨髓炎,逐渐转归为慢性骨髓炎,这样张某的右侧内踝外伤形成的创口间断性的流脓约有三年。期间张某多次住院治疗。考虑到现在已经距离张初次受伤已经6年,而评定伤残的原则就是要看损伤或疾病导致的人体器官局部结构破坏和功能障碍对人整体的功能的影响,这种影响不仅包括直接受损伤的器官遗留下来的相对稳定的病理状态,所致的人体活动能力的减低或丧失,还包括所致的伤残者与周围社会环境的适应能力的影响。我们又检查了张某现在的情况,发现张某现在拄杖跛行,神智清醒,反应正常,双下肢肌肉紧张度正常,病变处已经愈合,不过遗留的右踝关节强直固定于功能位,对日常工作、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纵观足踝部整个伤情演变及治疗情况,目前其损伤局部皮肤未见破损及病变,炎症得到控制。通过检索相关资料和同骨科专家的共同讨论,认为目前张某的右足部功能可以通过“融合术手术”来提高其生活水平。单单就目前张某的损伤状况,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符合伤残八级水平。但是如果手术顺利,有很大的可能性会提高其生活质量。考虑到我们国家由于存在地区差别、医院、医疗技术水平等因素,我们建议治疗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认可的医院提供有关材料以供法庭参考参考。
一起反复纠缠的赔偿案件就这样画上了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