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知识
拒绝接受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应负举证不能之后果

  一、问题的引出

  申请鉴定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鉴定过程中,有些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了鉴定机构后,因为某些方面的原因,拒绝到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对需要鉴定的事项作出结论,案件的审理因此不能正常进行。笔者去年曾办理了肖某等人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的案情为肖某之妻,即将分娩,经检查后,而在某医院住院待产,由于患者在分娩过程中发生羊水栓塞,虽经医院极力进行抗羊水栓塞抢救措施,但终因抢救无效而致患者与胎儿均死亡。事故发生后,医患双方均同意由某法定部门对患者及胎儿进行病理检验。结论为:羊水栓塞致母子死亡。患者家属认为某医院的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医疗规范与常规,且抢救不及时,而要求某医院赔偿损失。但某医院则认为医院的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已按医疗操作常规尽到了告知和合理治疗义务,在初步诊断患者为羊水栓塞后,及时进行了抚羊水栓塞抢救措施并无不当,患者及胎儿死亡属不可抗力,医院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医患双方因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于是患者家属肖某等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损失。

  法院受理此案后,由于没有司法鉴定结论,因而患方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而医院同时申请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双方就此未能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于是法院指定市医学会作为鉴定机构,委托市医学会对该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要求对患者及胎儿死亡的原因、结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各方的责任及责任大小作出鉴定结论。市医学会接受委托后安排妇产科学与法医学两个专业类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但在通知医患双方到该会抽取鉴定专家时,患方拒绝抽签确定鉴定人员,导致鉴定专家组不能产生,司法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市医学会决定终止该案的鉴定。结果法院以举证不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患方不愿意作医疗事故鉴定,原因是患方认为医学会属医疗服务部门,会偏袒医院,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属于司法鉴定,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信任。因而造成医疗损害无法进行鉴定,不能就此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而导致患方败诉。

  现实生活中,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人民法院指定一鉴定机构委托鉴定时,一方当事人由于某些原因,不愿意去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因而故意不交纳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这些都属于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的现象。其中拒不提供相关资料包括了一方拒绝抽签确定鉴定人员,或被鉴定人拒不到场接受检查以及拒不提供关于鉴定的其他相关资料等等,也有学者将这些情况统称为“拒不配合鉴定”。

  在上述情况下,由于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致使对案件需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事实,均应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下面,笔者根据上列情况,对当事人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所应承担的后果作如下阐述。

  二、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的现状

  案件进入到诉讼程序后,由于有些案件在起诉时没有鉴定依据的,如有些医疗责任纠纷案件未作出鉴定结论的,以及其他的人体伤残等级未作鉴定结论等案件,当事人可在举证期内申请鉴定;也有一方当事人原有鉴定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的案件,无论是哪种情况,均要以当事人的书面申请进行,如果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口头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则应当告知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当事人申请后则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以及提交相关的鉴定材料。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的申请后,人民法院则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某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按照《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的种类分三类:

  第一类为法医类,包括法医病理、临床、精神病、物证和毒物鉴定;

  第二类为物证类;

  第三类即为声像资料。


  本案中的医疗损害鉴定属于法医类中的临床鉴定之列,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司法鉴定结论通常由两种鉴定机构作出,一种是一般的司法鉴定机构,如某司法鉴定中心在其鉴定范围内对某一特定事项作出结论;另一种是医学会对有关医疗损害责任进行鉴定。当然也有些一般的鉴定机构可以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的设置上,一般的鉴定机构之间都是平级的,不存在上下级之分,一个鉴定机构不能否定另一个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但是医学会的鉴定就不一样,它存在有上下级之分。我国现在在地级市设有医学会,省级也有医学会,另外还有中华全国医学会三级,对于市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请求省级医学会复核,省级医学会可以维持、变更或撤销市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对省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仍不服的,还可以请求中华全国医学会进行复鉴,最终要以上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准。

  三、司法鉴定中存在的困难

  (一)原告起诉时没有鉴定结论的,事后,原告申请了鉴定,但是如果是原告不同意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的,可以确定他没有依据,如本文的前例便是,这时判决原告败诉,大家都能理解。但是,要是被告不同意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时,这并非原告的过错,而是被告的故意行为致使原告的诉讼没有依据,此时如果鉴定机构不作出结论,因此而判决原告败诉,对原告是不公平的。

  (二)原告原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已得出了鉴定结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时,被告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的,对被告的鉴定请求不予支持,因而要以原鉴定结论为依据,判决原告胜诉,这尚好理解,但要是原告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时,究竟是支持原告的请求还是反对原告的请求,这就不好处理了。因为这毕竟是因为原告的过错所造成,与被告没有关联,如果支持原告的请求,这时对被告又是不公平的。

  以上两种情况,给司法鉴定工作带来了极大不便,如果不采取相应措施来加以解决,都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对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的思考

  由于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导致鉴定结论无法作出,致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为解决这一矛盾,可采取下列措施来进行补救。

  1  设立驳回申请或终止鉴定制度

  这里主要有二种情况:一是原告起诉时没有鉴定结论,原告申请鉴定的,但是由于其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实际上是原告自己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要通过立法的方式,赋予鉴定机构相应的权利。在此可以参照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按撤诉处理的规定,由鉴定机构作出驳回申请人鉴定申请或终止鉴定的书面意见。人民法院依此书面意见而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二是原告原有鉴定结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时,由于被告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意味着申请鉴定人即被告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权利,此时,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鉴定机构也可依上述规定作出驳回申请人重新鉴定申请或终止鉴定的书面意见。人民法院依此书面意见和原告的原鉴定结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是原告原有鉴定结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时,原告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也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只能作出终止鉴定的书面意见。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意味着原告原来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人民法院则依据指定鉴定机构出具的终止鉴定的书面意见,以原告证据不足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  设立缺席鉴定制度

  原告起诉时没有鉴定结论的,原告申请鉴定后,由于被告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时,不能因为未得出鉴定结论而确定原告没有依据,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确保公正,可赋予鉴定机构缺席鉴定的权利。在这里可以参照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的规定,即在被告不到场的情况下,由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申请强行进行鉴定。具体操作方式为:可以比较仲裁规则中的抽签方式来决定鉴定人员,由于目前的鉴定结论通常由三名鉴定人员作出,在被申请人未到场不能参加抽签确定鉴定人员时,由申请人抽签决定一名鉴定人员,其余两名鉴定人员均由人民法院抽签决定。三名鉴定人员确定后,鉴定机构通过检查及调取其他相应资料,从而作出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再依此鉴定结论作出判决。

  五、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

  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规则所作出裁判后,双方当事人仍有救济的途径可予选择。主要为:一是原告起诉时没有鉴定结论而申请鉴定的,由于原告本人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被鉴定机构驳回申请或终止鉴定后,人民法院会以原告无依据而判决原告败诉。这时原告仍有上诉的权利,可以在上诉程序中再次申请鉴定,最后由上一级法院作出裁判。如果原告不上诉的,他也可以自己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凭鉴定结论选择重新起诉或对原案申请再审进行解决。二是原告起诉时已有鉴定结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由于被告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驳回鉴定申请或终止裁定的书面意见后,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的,被告也享有上诉权,在上诉程序中,被告仍可对原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由上一级法院作出裁决。若被告不上诉,以后发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有符合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仍可以此作为新证据,申请对原案进行再审。但此时,若是原告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的,人民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而判决驳回后,他有上诉的权利,由上一级法院作出裁判;原告以后如果有其他证据印证其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仍可对原审申请再审,通过再审程序来解决。三是原告原来没有鉴定结论,原告申请鉴定后,因为被告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由鉴定机构缺席鉴定作出结论,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也有两种救济方式,一种是被告可以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可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第二种是被告有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有符合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以此作为新证据,对原案申请再审予以救济。

  科学性和技术性是司法鉴定的重要特征。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了司法鉴定,在双方不能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某一特定事项进行鉴定时,由于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使得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不利于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为了减少上述情况而带来的不便,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的权利,需要对此类的鉴定工作加以规范,确保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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