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医疗纠纷处理实践中,法医类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关系问题,多年来,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众说纷纭,医患双方及司法界也是见仁见智,做法多样。而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出台后,似乎出现了一面倒的局面,普遍认为,2005年10月1日《决定》施行后,法医类司法鉴定应该完全替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甚至认为,由有关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废止。为了应对这个局面,很多地方就积极组建旨在替代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
首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只要被运用于诉讼活动中,就是司法鉴定。其次,法医类司法鉴定与目前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规范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不同类别的鉴定工作,适用范围不同。用法医类司法鉴定替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做法,是非法和无效的。由有关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是医疗纠纷行政处理、司法处理、协商处理中可选的合法鉴定。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只要被运用于诉讼活动中,就是司法鉴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决定》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通观《决定》全文,可见,从司法行政管理角度来看,“司法鉴定”可分三大类:
其一是“需要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下列’司法鉴定业务”: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司法部商最高法最高检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其二是“法律对上述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
其三是上述规定事项之外的鉴定事项。而有关医学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属于这一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释义》解读道,《决定》第二条第1款是国家对哪些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规定。本款规定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规定了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二是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适用于哪些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本款规定的“登记管理制度”,主要是指依法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制度,即对一定范围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和机构实行执业准入的制度。登记管理的范围,本款第一、二、三项分别规定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这些鉴定都属于司法鉴定中最为常见的鉴定,目前有条件先纳入国家登记管理。这里应注意的是,对于本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鉴定种类,不实行登记制度。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司法鉴定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十分广泛,将各行各业的技术部门全部纳入登记管理范围不现实也不可能,管不好也管不了。实践中如果有的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而登记范围以内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不能进行鉴定的,可以要求登记范围以外的技术部门或人员进行鉴定,并不妨碍司法鉴定工作。但是,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为了方便为诉讼活动供鉴定服务,本条又规定,对上述三类鉴定种类以外的鉴定种类,如果需要实行登记管理的,可以适用本款第4项的规定增加进来。这是一项法律授权性规定,留有较大灵活性。根据诉讼的需要,可以对在实践中出现的实用性很广泛的鉴定种类,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经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定,增加到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范围中去。如果曲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立法宗旨,将司法鉴定纳入司法行政管理绝对化,有百害而无一利,必须要从理论界和实务界予以摒弃。
(二)法医类司法鉴定与有关医学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规范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不同专业类别的鉴定工作,适用范围鲜有重叠。用法医类司法鉴定替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做法,是非法和无效的。由有关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医疗纠纷行政处理、司法处理、协商处理中唯一可选的法定合法鉴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7条第一项阐明,“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目前涉足医疗纠纷鉴定的资质依据,该业界通说为法医病理鉴定和法医临床鉴定。
可是,迄今,司法部官网,《司法鉴定》栏目,公示的有关内容是:
法医病理鉴定,俗称尸体鉴定,其主要内容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推断、致伤(死)物认定、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死后个体识别等。
法医临床鉴定,俗称活体损伤鉴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等。
司法部官网公示的内容与《释义》的解释完全相同,即,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均不包括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复字[2005]29号)也可以印证笔者的观点。该回复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不都属于法医类鉴定。涉及的尸检、伤残等级鉴定等,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对此类鉴定事项,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由已列入鉴定人名册的法医参加鉴定为宜。”这充分说明了,医疗纠纷争议中最为关键的“诊疗行为的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个问题,正是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所无权涉及的内容。
实践中,有关法医类鉴定人员也会就“诊疗行为的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个问题进行认定、评价、鉴别,实属没有权力来源的越俎代庖之举,违反了我国诉讼法律(现行有效的三大诉讼法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关于鉴定问题“法定主义”的基本原则,自然无效。陈志华律师在其《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之合法性研究》(《证据科学》2011年第3期)一文之“(三)司法鉴定机构并非医疗过错的法定鉴定部门”一节里,表述了类似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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