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食品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由于食品技术监督机制不完善等,食品安全事件屡屡发生。有些人在利益面前漠视公众的身体健康安全,昧着良心赚黑心钱。从广东省梅州市最近发生的这几起有关食品安全事件来看,食品安全问题依然不容小觑。
为提高口感 烧腊里加“猛料”
钟某在其经营的“鼎记烧腊”店销售烧腊,并将其出租屋作为制作烧腊的作坊。钟某为了使制作的烧腊味道更好,在制作烧腊的卤汁中添加罂粟,并将每天制作好的烧鸭、猪头皮等烧腊拿至“鼎记烧腊”店进行销售。今年1月21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鼎记烧腊”销售的烧鸭进行监督检验抽样,发现含有罂粟碱、那可丁、可待因、蒂巴因成分。同年3月,相关部门对“鼎记烧腊”店和制作烧腊的出租屋作坊进行了查封,在卤汁中当场查获罂粟十个,对卤汁检验均检出罂粟碱、那可丁、可待因、蒂巴因成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钟某供述,2014年,上一手老板将烧腊店转让给他,接手时,员工曾某将一个包得严实的物品交给他,并告诉他,隔一段时间就可往汤料里加一点里面的“东西”。钟某称,曾某教他使用“神秘物品”时还专门提醒,要非常隐蔽和小心。钟某正式接手店铺后,就按对方提供的办法,在制作卤水时每隔一段时间会放点“神秘物品”。熬制完卤水,他都会将这些东西捞起来保存好,下一次熬制时再添加,循环使用。钟某称,在执法部门查处当天,“神秘物品”已经使用完。
那么,钟某是否对这些“神秘物品”毫不知情?钟某交代,2015年,他在一则“某地查处在食品中非法添加罂粟壳”的新闻中,就明白了这“神秘物品”是罂粟壳,当时只是想,放了就能让顾客认为自己的烧腊比别处更好吃,自己以后的生意会更好,所以明知在食品中非法添加罂粟壳会触犯法律,他还是知法犯法。
今年7月,法院经过审理,以被告人钟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作出后,钟某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其作出从轻处罚。
日前,这位利欲熏心的店主钟某被梅州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某终获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法官说法
梅州中院法官认为,被告人钟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和烧腊店的经营者,其应当知道制作烧腊的过程中哪些东西是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但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有毒、有害食品原料罂粟掺入在生产的食品中,并予以销售,对此事实,有梅州市梅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钟某经营的“鼎记烧腊店”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抽样单、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与钟某在侦查及一审阶段供述其明知罂粟是非食用物质,仍在承租的作坊内将罂粟非法添加在生产的食品内,并在“鼎记烧腊店”予以销售的内容相一致,应予认定。钟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图好卖相 端午粽子添硼砂
端午节吃粽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但一些不法商家为求粽子口感更佳,色泽更好,竟然在粽子中违法添加非食品添加剂硼砂。
40多岁的李某燕一直在梅州蕉城经营面包店,以面包制作、销售为主。在2016年端午节前,李某燕在店内先后生产违法添加了硼砂的粽子共45公斤,并与儿子李某在店内销售了上述粽子中的25公斤,得款300多元,剩余20公斤粽子则被其送给了亲友食用。后经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两次对李某燕生产、销售的粽子进行抽检,从当年6月7日抽检的碱粽、肉粽、豆粽分别检测出硼砂含量为351.52mg/kg、356.75mg/kg、360.79mg/kg。
梅州市蕉岭的李某燕母子因在制作、销售的粽子中违法添加硼砂,被蕉岭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和2000元。
法官说法
蕉岭法院主审本案的法官认为,李某燕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子李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延伸阅读
硼砂,四硼酸钠的十水合物,分子式Na2B4O7·10H2O,是非常重要的含硼矿物及硼化合物。通常为含有无色晶体的白色粉末,易溶于水,可用作清洁剂、化妆品、杀虫剂,也可用于配置缓冲溶液和制取其他硼化合物等。市售硼砂往往已经部分风化。硼砂毒性较高,世界各国多禁用为食品添加物。人体若摄入过多的硼,会引发多脏器的蓄积性中毒。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卫生部《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中,已明确列入了硼砂。
司法观察
食品“掺料”害人又害己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所谓有毒的物质,是指进入人体后能与人体内的一些物质发生化学变化,从而对人体的组织和生理机能造成破坏的物质。所谓有害的物质,是指被摄入人体后,对人体的组织、机能产生影响、损害的物质。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本罪,首先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物质。如制酒时加入工业酒精加工成食用酒,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在汽水中加入国家严禁使用的色素,还有的在牛奶中加入石灰水等等。其次,行为人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即这些物质是根本不能食用的原料。如用工业酒精兑制白酒,在牛奶中掺入石灰水,在香油中掺入柴油,用工业盐酸制造酱油等等。
构成本罪依据具体情形可分别承担如下刑事责任:
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中“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指:(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本中心依托北华大学及附属医院雄厚的技术力量和先进的仪器设备,能够出色完成各种司法鉴定项目,其中优势项目有:伤残程度鉴定、法医学死因分析、亲子鉴定、个体识别、毒物/毒品/酒精定性定量分析、医疗纠纷、体表损伤计算机测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微量物证、痕迹鉴定、文书鉴定等。
咨询电话:
0432-62166099
0432-621660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