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援助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由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性知识,对符合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提供鉴定援助服务,而减免鉴定费用的活动。我国正在健全完善司法救助体系,作为保障经济确有困难当事人起诉权和举证权的司法鉴定援助活动,应属司法救助体系的重要内容,但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制度规范,实践中困难弱势群体因无力承担司法鉴定费用而无法举证,并最终导致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现象仍有发生,背离了司法救助制度的目的,亟待进行改革完善。
一、司法鉴定援助工作现状
(一)各地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开展情况
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尚未形成全国性的制度,围绕着保障困难弱势群体平等获得司法鉴定服务的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各地积极探索实践,开展司法鉴定援助活动,形成了以下几种工作模式:
1.通过地方立法将司法鉴定援助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司法鉴定援助办案补贴从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如2012年修订后的《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第26条第2款规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实行法律援助”。2008年7月修订后的《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和2014年3月修订后的《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等也都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司法鉴定。
2.通过规范性文件将司法鉴定援助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司法鉴定援助办案补贴从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如《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行〔2013〕117号)规定,法律援助业务包括“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办理的公证和司法鉴定案件”。《云南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云司发〔2011〕143号)也明确规定将司法鉴定援助纳入法律援助范围。
3.通过规范性文件倡导有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履行社会义务,为经济困难公民减免司法鉴定费用。如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价发〔2008〕1号)规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减免司法鉴定费用,应由委托人提出书面申请,凭民政部门核发的相关证明,由司法鉴定机构酌情予以减半或免收鉴定费用。”《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宁价费发〔2012〕63号)规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4.尚未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制度规范,是否开展司法鉴定援助活动由鉴定机构自行决定,如广东、河北等地。实践中鉴定机构是否愿承担及承担多少司法鉴定援助义务完全由鉴定机构自行决定。
5.通过地方立法专门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机制,司法鉴定援助办案补贴由财政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如《青海省司法鉴定条例》规定,“省、市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援助专项经费保障机制”。根据地方立法,青海省司法厅制定司法鉴定援助办法,采取当事人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机构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申报审批的便捷程序,为经济确有困难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援助,司法鉴定援助办案补贴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司法鉴定收费国家基准价向鉴定机构支付。
(二)对几种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模式的评析
1.通过地方立法或规范性文件将司法鉴定援助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保障了司法鉴定援助资金,整合利用了法律援助审批机构行政资源,诉讼实践中对于保障法律援助受援人员的举证权,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此类做法仍存在一定不足,存在鉴定援助范围过窄的问题。将司法鉴定援助纳入法律援助范围,解决了法律援助受援人员需要鉴定援助的问题,但实践中存在鉴定援助范围过窄的问题,导致大量非诉讼维权活动中涉及的鉴定事项得不到援助。如对经济确有困难当事人在调解、保险理赔、工伤认定、交通事故处理等非诉讼活动中涉及的鉴定事项,由于不需要通过法律援助来维权,因而也还不能通过申请法律援助机构获得相应的鉴定援助,影响到其合法权益的维护和矛盾纠纷的及时解决。
2.通过规范性文件倡导有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履行社会义务,或由鉴定机构自行决定是否开展司法鉴定援助,一定程度上存在政府责任缺失的问题。同时,由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普遍不享受财政拨款,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开展状况由司法鉴定机构视业务收入水平、社会责任心等决定,鉴定援助活动存在不确定性,远远不能满足经济确有困难案件当事人鉴定援助需要,也影响到社会和谐稳定。
3.专门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机制,采取当事人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机构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申报审批的相对便捷程序,为经济困难公民诉讼及调解、保险理赔、工伤认定、交通事故处理等非诉讼活动涉及的鉴定事项提供援助,简化了司法鉴定援助审批程序,扩大了鉴定援助范围,有效保障了经济确有困难当事人平等获得司法鉴定服务的权利,符合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目的,也有利于困难弱势群体依法通过仲裁、调解等方式和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同时,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直接来审核和监督管理司法鉴定援助活动,减少了审批环节,理顺了管理关系,便于强化对鉴定援助工作的监管和考评,确保司法鉴定援助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二、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是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的根本要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健全司法救助体系,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引导和支持人们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十八届五中全会进一步指出,要“注重机会公平,保障基本民生”。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目的就是帮助经济确有困难当事人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享有平等获得司法鉴定举证的权利,帮助、支持和引导其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途径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因此,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正是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五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的根本要求。
(二)司法鉴定援助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客观需要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基本要求和目标,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必须要建立社会公平保障体系。司法鉴定援助制度是为保障经济确有困难当事人的诉讼权和举证权而设立的,在诉讼活动中,通过司法鉴定援助,保障受援人平等参加诉讼活动的权利,促进案件公正处理,维护经济确有困难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同时,对经济确有困难当事人在调解、公证、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以及保险理赔、职工工伤、交通事故处理、房屋拆迁等争议解决过程中涉及的鉴定事项提供援助服务,帮助、引导其能通过合法途径和方式表达利益诉求、维护自身权益,对于及时妥善地处理各类矛盾和纠纷,促进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司法鉴定援助是完善司法救助体系的重要条件根据我国法律确定的举证责任原则,司法鉴定意见对于案件的立案和审理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鉴定援助活动也成为整个司法救助活动的起始点和关键环节,在此情形下,缺失了司法鉴定援助,减免诉讼费、案件执行救助等司法救助都将无从开展,司法救助的目的也难以实现。因此,司法鉴定援助是广义的司法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司法救助的范围已从传统的减免民事、行政案件诉讼费用,逐步扩大到无偿法律援助、司法鉴定援助、案件执行救助以及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且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经济救济等,缺少任何一种救助方式,都有可能导致司法救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影响到社会和谐稳定。
(四)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是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目前各地探索开展的司法鉴定援助活动,大多数属司法鉴定机构承担的减免部分鉴定费用的公益性活动,无相应的政府财政支持,援助的范围也以法医伤残等级等鉴定为主,援助办案数量和援助范围都不能有效满足社会需求。实践中经济困难当事人因无力承担必要的鉴定费用,又得不到司法鉴定援助,最终导致无法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来解决矛盾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现象仍有发生,影响到司法活动的公信力,个别情况下甚至出现当事人采用其他极端、非法手段来维权的情形,影响到社会和谐稳定,亟需建立以政府财政保障为主导的司法鉴定援助制度。
三、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可行性
(一)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是政府的责任
由于我国尚无统一的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制度规范,各地目前开展的司法鉴定援助尚无相应经费保障或经费保障力度不足、援助标准不统一、范围不一致、工作不尽规范,实践中经济确有困难案件当事人因得不到司法鉴定援助,最终导致无法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现象仍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也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援助制度,规范司法鉴定援助活动,保障经济确有困难当事人平等地享有举证权和诉讼的权利,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司法及其他依法维权活动中的具体体现,是政府应承担的责任,应当成为当前我国健全司法救助体系的重要内容。
(二)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从各地探索开展的不同模式的司法鉴定援助活动来看,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保障经济确有困难当事人司法鉴定举证权,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从青海司法鉴定地方立法实践来看,在立法调研论证、立法草案征求修改意见及立法审议等各个环节,青海各级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政府部门、社会各阶层和专家学者对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形成广泛共识,认为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是一项彰显社会公平正义的民生工程,最终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将司法鉴定援助制度法定化,并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援助经费由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予以保障,为司法鉴定援助工作的开展提供法律保障。
(三)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实践基础已经具备根据司法部数据统计,2012年全国司法鉴定机构共办理司法鉴定援助29255件,2013年办理31580件,各地开展的司法鉴定援助活动,为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建立积累了实践经验。从青海司法鉴定援助实践来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建立后,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发展较快,青海省2013年办理司法鉴定援助110件,2014年办理司法鉴定援助195件,增长77.2%。随着青海司法鉴定援助活动的深入开展,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中存在的因交不起鉴定费、做不起鉴定而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现象得到有效解决,对于帮助和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和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有效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起到了重要作用,得到广大受援人、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
四、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随着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国家司法鉴定立法的条件日益成熟。在此背景下,借鉴青海等地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模式和经验,建议司法鉴定援助制度体系构建应通过两个层面来完成,其一是在司法鉴定国家立法中,设专门条款明确政府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保障司法鉴定援助经费的法定责任,为司法鉴定援助工作的开展提供法制保障。其二是在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机制构建上,国务院司法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赋予的职责,制定司法鉴定援助办法,明确司法鉴定援助工作管理机构、援助的对象和范围、援助申请审批程序、援助补贴标准、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以及承办援助案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规范全国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具体来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司法鉴定援助工作管理机构
根据法律赋予的司法鉴定管理职责,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援助管理工作。在司法行政部门内设机构职能分工上,为便于理顺管理关系,对鉴定援助活动全程实施专业化管理,应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来具体承办司法鉴定援助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以促进司法鉴定援助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二)司法鉴定援助的对象和范围
司法鉴定援助的对象,应包括各类诉讼和仲裁、调解、保险理赔、工伤认定、交通事故处理等非诉讼活动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经济确有困难公民,以及经司法部门批准确需援助的其他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等。在司法鉴定援助范围上,从鉴定援助活动实践需求来看,司法鉴定援助的范围不仅包括经济确有困难当事人伤残等级等法医类鉴定,也包括各类评估、产品质量等鉴定事项,因此,司法鉴定援助的范围应包括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各类鉴定事项。
(三)司法鉴定援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司法鉴定援助的申请审批程序,应采取援助申请人在办理司法鉴定委托手续的同时,直接向司法鉴定机构提出援助申请,由鉴定机构进行初步审核后,对符合援助标准且具备鉴定条件的受援案件,报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申报审批的程序进行。采取此种审批程序,一方面,是因为司法鉴定援助的受理审查工作,不仅要审查援助申请人是否符合受援条件,还要从技术角度审查申请援助的鉴定检材是否齐全、是否具备鉴定条件等,故由司法鉴定人从专业技术角度进行初审更为合适。另一方面,司法鉴定活动一般是通过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直接向司法鉴定机构委托的方式进行,援助申请人在办理鉴定委托的同时一次性向司法鉴定机构提出援助申请,由鉴定机构受理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减化了审批手续,方便了受援人,更能体现便民、利民的服务宗旨。
另外,关于同一鉴定事项可申请援助的次数,应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主体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对于当事人直接委托的鉴定事项,符合援助条件的,经审查批准,可以为其提供初次鉴定援助,对于司法机关委托的鉴定事项,则不受鉴定援助次数的限制。上述规定一方面是防止出现援助申请人因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而多次申请鉴定援助,避免鉴定援助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对经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异议或依职权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重新鉴定的鉴定援助案件,由司法机关委托,经受援人申请仍可获得司法鉴定援助,有利于保障受援人的举证权,确保诉讼案件得到公正裁决。
(四)司法鉴定援助经费保障及补贴标准
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涉及到鉴定材料和仪器设备的损耗及司法鉴定人工作量的付出,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计成本、无偿提供司法鉴定援助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利于司法鉴定援助活动的深入开展。因此,建立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的司法鉴定援助经费保障机制,是促进司法鉴定援助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具体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健全完善司法鉴定援助经费保障体系:一是建立健全政府司法鉴定援助经费保障机制,这是司法鉴定援助经费保障的主渠道。二是参照法律援助资金募集模式,设立司法鉴定援助基金,募集社会各界资金支持司法鉴定援助公益性事业,弥补政府专业经费之不足。三是协调税务等部门对承担司法鉴定援助任务的机构减免相应的税收,鼓励其积极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应适当低于正常的司法鉴定收费,以体现司法鉴定援助活动的公益性。以青海司法鉴定援助补贴发放标准为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等“三大类”司法鉴定援助补贴标准执行国家基准价,而非援助司法鉴定案件收费可以在基准价基础上上浮20%-50%,如法医临床伤残等级鉴定援助补贴标准为700元/件,而非援助鉴定收费为840-1050元/件。
(五)司法鉴定援助活动的监督管理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援助工作的各个环节实施全程有效的监督管理。在鉴定援助申请受理审查阶段,要重点审查援助申请人是否符合受援条件、申请援助的鉴定用途是否合法,以及对经鉴定机构初审后不予提供司法鉴定援助的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等。在司法鉴定援助实施过程中,应对援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遵守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职业道德以及执行鉴定程序、操作规范和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在鉴定援助活动结案阶段,应当对援助案件质量进行跟踪评价,对鉴定援助案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和审核,以及对援助补贴经费的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司法鉴定援助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六)其他规定
主要包括终止司法鉴定援助的情形;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受援人的权利义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应承担的行政和法律责任等内容。(摘自中国司法杂志201606期,总198期)
课题组成员:顾元龙 刘启贵 张 宁(青海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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