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日本老太20多年前上海买房养老 去世后引争夺

  为分得到妻子山田雅子遗下的本市江宁路某号房屋产权继承权,年过九旬的日本老人山田雄一与分别在中国、中国香港及日本的三名继子女对簿公堂。老人山田雄一诉求要得到涉案房产的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但三名继子女中的大儿子、三女儿却以母亲山田雅子有《遗言书》,强调继父山田雄一不能享受该涉案房屋的继承权。

  近日,上海静安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遗言书》为无效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作分配,判决涉案房屋由山田雄一及三名继子女分别继承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日籍妻子购置上海房产养老

  1966年4月下旬,41岁的山田雄一与山田雅子(原系中国周姓女子,婚后改名)在日本登记结婚,这对再婚夫妇婚后未生育子女。我国改革开放以后,从日本回大陆探亲的山田雅子看中了当时上海的房子,打算能在上海与日本两头住住养老,在1991年2月购买了上海江宁路某号一处8楼B座房屋。

  2014年1月,山田雅子因病去世。料理完妻子的后事,山田雄一与三名继子女协商分割山田雅子名下房屋遗产时,产生了意见分歧。

  拥有香港身份、居住在上海的大儿子及拥有日本国籍的三女儿称,山田雄一与山田雅子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他对山田雅子名下的房产没有继承权。两人提出,早在2006年母亲雅子写有《遗言书》,约定涉案房屋归母亲雅子一人所得,她百年以后该房屋由子女三人继承。

  虽然居住香港的被告二女儿出具书面材料同意继父山田雄一的意见,但四人还是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山田雄一聘请了中国律师,向房屋所在地的上海静安区法院诉称,雅子生前未留下遗嘱,岳父母均先于妻子过世,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涉案房屋产权份额。

  为获取继承权状告继子女

  在法庭上,被告大儿子及三女儿声称母亲与山田雄一结婚前,并未与生父解除婚姻关系,故山田雄一与母亲婚姻属无效,还提供了户籍等资料佐证。他们出示了2006年5月10日形成的一份用日语写成的《遗言书》,该份遗嘱人为母亲山田雅子,而见证人为山田雄一、董某、魏某,该《遗言书》形成地址为系争房屋所在地。

  《遗言书》主要内容是:确认山田雅子于2006年5月10日起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山田雅子死亡后,该系争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大儿子、二女儿及三女儿按同等份额共有;三名子女共有系争房屋的产权,屋内家具、用品,绝对不得向他人出售、转让或出租等内容。

  被告大儿子及三女儿还说,这份《遗言书》是母亲山田雅子制作完成后,交给了拥有日本国籍的三女儿保存,尽管《遗言书》是谁所写的,他们两人没有亲眼所见,但母亲山田雅子不会用日语写字,从字体看像只能是继父山田雄一写的。

  见证人董某也到庭作证,他称自己与山田雅子系多年的好朋友。10多年前,山田雅子请他及妻子在系争房屋内为《遗言书》见证。当时山田雅子与山田雄一均在场,《遗言书》内容已经写好,但是究竟是谁执笔写的,作为证人的他并不清楚。当时在山田雅子的要求下,他以证人的名义签了名,而山田雅子与山田雄一是何时签名已经记不清了。

  山田雄一也提交了一份签名为证人魏某的书面材料——《关于山田雅子遗言书证明人签字的有关情况说明》,内容为:在2006年的夏天,山田雅子约自己,要求自己在该《遗言书》上作证明人签名,当时山田雅子身体状况很好,思路清晰,故就同意为其遗言书作证就签了名。因时隔10年之久,对《遗言书》的内容已不记得了。

  司法鉴定《遗言书》真伪定纷争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遗言书》的制作人是谁,山田雅子与山田雄一的署名是否为本人签署,均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核实《遗言书》的真伪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山田雄一表示不对《遗言书》内容申请鉴定,被告大儿子要求仅对《遗言书》上继父签名申请鉴定。鉴定意见认定,《遗言书》上“山田雄一”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鉴定确认了《遗言书》上是山田雄一的亲笔签名。

  被告大儿子、三女儿表示,系争《遗言书》有两层含义,一是山田雅子在世时,她本人对该房屋拥有权属的约定,即归山田雅子一人所有;二是在山田雅子百年之后,涉案房屋即归被告三人按份共有。

  山田雄一则认为,该《遗言书》是一份不符合法律规范的代书遗嘱,应该说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一方面无法确认代书人的身份,另一方面见证人魏某未到庭作证,即便见证人董某、魏某所述成立,两人也未见整个遗嘱的书写过程,所看到时已形成了这份书面的《遗言书》,故认定该《遗言书》作为山田雅子遗嘱,应归属于无效。

  遗嘱不符合代书要件遭否认

  法院认为,夫妻人身关系适用于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对于山田雄一与山田雅子的人身关系应适用日本国法律,现两者身份关系已经日本政府认可,大儿子及三女儿所主张辩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山田雄一与山田雅子的婚姻无效。

  根据《遗言书》上的山田雄一签名,结合证人董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涉案《遗言书》的内容系山田雅子真实意思表示。然而,《遗言书》不是山田雅子本人执笔自书的,故不能构成法律上的自书遗嘱构成要件。其次,再从《遗言书》形成要件上分析,也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对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上的要求,所以亦不能构成法律上的代书遗嘱。

  结合系争房屋仅仅登记在山田雅子一人名下等事实,法院确认系争房屋属山田雅子一人的财产,作为山田雅子的遗产处理。在山田雅子对该房屋未留有效遗嘱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作分配,据此,法院确认系争房屋由山田雄一及三名继子女各继承四分之一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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